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81民初1347号
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1435917339。
法定代表人:余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珊,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奇成,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奇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服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583.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1.37元;二、不服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化验费60元、鉴定费250元、住宿费351元、门诊费85元(上述四项合计7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岑溪市劳人仲字(2022)第32号裁决书的裁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确认“被告因公受伤,经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梧州市劳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原告在其承建中通快递桂东(岑溪)智能科技电商快递产业园项目开工前,已于2020年8月30日为预计的300雇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该项目的工伤保险经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的有关规定,被告因工受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1.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83.19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化验费60元、鉴定费250元、门诊费85元)、住宿费351元均应从工伤保险支付。原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1.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83.19元、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化验费60元、鉴定费250元、门诊费85元)、住宿费351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公司情况及主体资格;
2.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经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化验费、鉴定费、住宿费、门诊费等费用;
3.梧州市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业务受理回执、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规定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受伤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化验费、鉴定费、住宿费、门诊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
被告辩称,一、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第二项裁决和第三项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鉴2021年D5C22号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生效后,被告曾直接到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待遇股咨询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当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告,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参保报备,已超过法定时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应由原单位(即原告)负责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已在仲裁庭上书面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第二项裁决书“三个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被告从工伤住院、出院、到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从老家湖南往返,所发生的住宿费以及化验费、鉴定费、门诊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原告)负责。二、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裁决书对被告后期手术及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或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后期拆钢钉(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属于工伤赔偿的一部分。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裁决书以领取一次性医疗保险补助金后工伤保险不再支付因此次工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为由,驳回被告主张的后期手术(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用的约6000元的请求,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解决工伤农民工二次申请仲裁或诉讼的麻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从情理法考虑,由原告预付后期手术拆钢钉(二次手术)住院合理的手术及住院费用约6000元(己咨询过住院医院手术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本意和宗旨,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岗位工作,于2021年6月13日因工受伤,共工作3个月,劳动报酬采用计件方式计算。经被告与工头核对计件工资共为30000元,即每月10000元(法院可向班组工头核实)。因为采用包工计件赶工期,所以此月工资金额均属正常。被告的工资报酬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农民工资支付专户分6次发放。仲裁庭不经核实,庭审中也未向双方求证,不顾客观事实,主观地把后三次发放的工资报酬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因工伤首次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8个月(56天),后期手术拆钢钉需住院约7天,出院全休30天,共约4个月。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000元/月×4个月=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班组工头证言证实。综上,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书“三个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裁决以及第三项化验费、鉴定费、交通费、门诊费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后期拆钢钉(二次手术)及住院治疗费用约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裁决书的该项裁决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裁决书的裁决也是错误的,该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裁决书裁决正确部分,裁决错误部分的请求,请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用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3.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伤残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工伤及伤残等级的情况;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住院天数及出院的医嘱;
5.考勤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出勤的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的事实;
7.住宿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住宿的费用;
8.门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术后检查费用情况;
9.证人证言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伤前出工天数及工资总额、平均工资以及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民事诉讼证据目录、仲裁裁决书、***的工伤认定书、***的伤情结论鉴定书;2.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核发情况的复函》。
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没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梧州市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业务受理回执只能证明原告单位参加了保险,因为原告超时报备,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无法证明被告在参保范围内可以享受工伤待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原告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复函陈述的被告保险应在7月10日生效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受理回执的落款日起作为工伤保险生效的时间,被告对复函答复内容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核发情况的复函第二条第一项“……应按照动态实名制管理的原则建立工伤保险报备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职工名单,办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报送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生效。该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将***备案到该建筑项目,则***的工伤保险关系从2021年7月10日起生效”,该项内容前后确实存在矛盾之处,除了该项内容,双方对复函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复函除了第二条第一项以外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入职原告承建的中通快递桂东(岑溪)智能科技电商快递产业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6月1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第2、3、4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8周,三角巾悬吊患肢4周,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DR片,每月一次,视骨痂情况后负重,一年后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3.继续门诊服药康复治疗,若有不适,请随时复诊。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每次转账均为5000元,转账附言备注为工资。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3日,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岑人社工伤认字〔2021〕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在工作中受到右第2、3、4掌骨骨折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4日,被告支出门诊费85元。同年10月17日支出化验费60元。2021年11月5日,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鉴2021年D5C2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期间,被告为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住宿费合计351元。2022年1月10日,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请求申请,被告仲裁请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2991.93元,具体分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1.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8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31.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后期拆钢手术及住院医疗费用7000元,其他费用合计946元(包括化验费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51元、门诊费85元)。2022年4月11日,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岑溪劳人仲字〔2022〕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583.1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231.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1.37元,三项合计165045.93元;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化验费60元,鉴定费250元,住宿费351元,门诊费85元,以上四项合计746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中通快递桂东(岑溪)智能科技电商快递产业园项目,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承保时间从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2年5月20日,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复函本院,其中第三条结论内容如下:(一)结合以上情况及相关规定,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受伤后31天才向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规定2021年7月13日前的工伤待遇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月13日后新发生的合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按规定,***发生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有以下几项:1.2021年7月13日起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劳动能力鉴定费(凭发票报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及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岑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复函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受伤后31天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2021年7月13日前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负担,7月13日后新发生的合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7月13日后支出的门诊费、化验费、后期手术及住院治疗费,被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该部分的工伤待遇,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桂政发〔2018〕62号)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发生工伤为2021年,2020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75.91元,被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31.37元(7175.91元/月×7个月=50231.37元);被告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1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614.08元为计发基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53298.56元(7614.08元/月×7个月=53298.56元),被告仲裁请求中以2020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31.37元,在本案答辩意见中亦未提出变更请求,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原告从2021年6月13日受伤到2021年11月5日定残日,停工留薪期间为4.8个月,但被告仲裁请求为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在本案答辩意见中亦无变更,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根据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月工资为10000元,认为原告每月只发5000元是为了避税,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被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继续支付了被告三个月的工资15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因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且交通费没有支付票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31.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桂政发〔2018〕62号)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1.37元;
三、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31.37元;
四、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
五、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期折钢手术及住院医疗费、其他费用【包括化验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合理开支(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交通费、住宿费、门诊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由被告***负担116元。
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号:2104××××9214)转给被告***。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石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凤英
书 记 员 徐伟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