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4303号
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
法定代表人:余良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12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后续治理费8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护理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子(2021)第1014号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医疗费1212.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2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9392元;支付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农民工工伤参保项目,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原告向社保经办单位进行了申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仅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其他项目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治疗事实尚未发生,费用暂时无法确定,先行裁定给付没有事实基础,应当等待事实发生之后再行处置为妥。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仲裁裁决过于随意,没有查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等基本事实。四、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仲裁裁决没有说明采信标准,且结果与社保局适用的标准不一致,应予纠正。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裁判。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二、被告系原告承建的中通智慧电商产业园(湖南)项目处工作的架工,2020年8月21日,被告在该项目车间五二层拆内架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造成左脚受伤,经诊断为:1、左Pilon骨折(C型);2、左腓骨下段骨折。2021年1月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1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21年0603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021年9月30日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本次工伤误工期17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医疗费1212.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6(6464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月)、停工留薪待遇38784元(6464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5元/天×24天)、住院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215336.93元。三、即便是原告以项目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根据长沙市现行政策,申报待遇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诉累,请求将所以工伤待遇一并判决由原告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宏兴公司雇请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中通智慧电商产业园的项目工地上的架子工。宏兴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1日,***在前述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并被送至长沙长好医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Pilon骨折(C型)。2、左腓骨下段骨折。3、慢性胃炎。4、轻度贫血。此次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垫付1212.93元,其余费用已由宏兴公司支付。
事故发生后,***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认定***为工伤的申请。2021年1月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的伤为工伤。2021年6月1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长劳鉴2021年0603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情构成伤残玖级。
2021年9月30日,***委托德江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当日,德江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德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385号、医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2020年8月21日所受损伤致左Pilon骨折(C型)、左腓骨下段骨折,误工期建议为170日,护理期建议为80日,营养期建议为80日。2、***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
因双方就伤残赔偿等事宜协商无果,***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兴公司支付:1、医疗费1212.9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6元(646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个月);3、停工留期间工资38784元(6464元/月×6个月);4、住院护理费5200元(护理人员工资20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392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021年7月23日,该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4号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宏兴公司支付***医疗费1212.93元;二、宏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6元、一次性公司医疗补助金51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2元;三、宏兴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9392元;四、宏兴公司支付***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五、宏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宏兴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宏兴公司没有为***缴纳个人工伤保险,但是有涉案项目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464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宏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即视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宏兴公司向公司保险部门进行申领,被告予以配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宏兴公司支付。
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宏兴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个月)。
二、宏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本次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为:左Pilon骨折(C型)、左腓骨下段骨折等。伤残等级为玖级,本院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2元(6464元/月×3月)。
三、关于宏兴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宏兴公司未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出异议,则宏兴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2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宏兴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与护理费,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的规定,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之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实际发生后应由用人单位宏兴公司向公司保险部门进行申领,被告予以配合。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应予以承担,***住院期间,宏兴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2400元(100元/天×2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2元;
二、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392元;
三、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2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辉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洋洋
书 记 员 张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