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2055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明发电子设备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3287368E),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海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宁波市镇海明发电子设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为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2016年间被告分包了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镇海区蛟川青龙桥安置房2标段的土建工程。被告因其资金紧张,遂向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时被告***诺称50万元借款在该分包工程价款中予以返还,或通过建材买卖以物抵偿,故要求将该50万元借款以购买建筑材料名义交付给宁波市鄞州区宇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若***无力返还,则由宇星公司以50万元的材料抵偿。2016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宇星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宇星公司亦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五份金额合计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分包的工程竣工结束,但未向原告返还该50万元的借款。时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意在通知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分包工程价款中支付原告50万元,然而原告持此书向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时,却被告知被告的分包工程价款业已支付清偿,已无余款可付。宇星公司系被告***开设,以其妻***的名义注册登记,至今宇星公司也不履行以物抵债的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承包了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海蛟川街道青龙桥安置房南区的土建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分包了上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工程,分包项目利润可观。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指示原告把借款支付至宇星公司,因款项由宇星公司接收,财务就开了发票给原告。曾告知原告,原告承包工程项目挣了钱,但其亏了不少钱,现没有能力还款,以后有能力了会归还。本案与宇星公司没有关系,系其指示原告把钱打给指定公司,其与原告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宇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宇星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宇星公司50万元。2020年3月18日,***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致: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领导),今委托宁波市镇海明发电子设备装饰有限公司,现来贵司(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青龙桥安置房2标段***承包项目)收取,我向宁波市镇海明发电子设备装饰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当时本人因缺少资金支付材料款与支付农民工工资款等),此款在我土建结算余款中临行支付归还借款,拨付归还款给宁波市镇海明发电子设备装饰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后视同我本人***已领取土建工程收款。特此委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亦确认向原告借款并指示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宇星公司,且有相应付款事实以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明发电子设备装饰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明发电子设备装饰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明发电子设备装饰有限公司为实现涉诉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883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