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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李某乙;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5005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达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060723T。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证号:XXXXX。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为民诉前调案件,于2025年1月24日立为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起诉称,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签署的《购销合同》、2024年4月16日签署的《变更合同》、2024年8月2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于2024年11月18日解除;2、被告宁波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23888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日);3、被告宁波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23957元;4、被告李某就上述第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宁波某公司成立,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某。 202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146.5万元,原告向被告宁波某公司采购会议系统设备,暂定交货日期为2024年5月;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宁波某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的千分之一每日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0%等。 202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39500元。 202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变更合同》一份,约定:变更合同总价为1451670元,确认交货日期为2024年4月22日前。但被告宁波某公司逾期发货。 202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24年8月25日前交付第四批设备(详见表格,金额为83610元);2024年8月30日前交付第五批设备(详见第五批清单,金额为元314400元);第六批清单,金额为936650元等。 2024年8月28日,被告宁波某公司交付了第四批设备。第五批和第六批设备未按约交付。 202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某公司寄送《催告函》,载明:函告被告宁波某公司收至本函之日起5日内完成全部交付,否则,双方合同将于收到本函之日起第6日解除;解除日起3日内退还预付款23888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2024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签收《催告函》。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变更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工商材料、《催告函》等,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被告宁波某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截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多付的货款应予退还。被告宁波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宁波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未到庭举证其财产独立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宁波某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变更合同》、《补充协议》于2024年1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预付款23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预付款利息(以2388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对上述二、三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宁波某公司、李某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83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43元,由被告宁波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