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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常州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zz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苏州xx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4民初31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 被告:常州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x。 被告:常州zz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苏州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原告***诉被告常州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公司)、常州zz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zz公司)、苏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xx公司、常州zz公司、苏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22000元;2、被告常州zz公司、被告苏州xx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7月开始为被告常州xx公司的外墙保温施工提供劳务服务,至2014年6月份,在xx山、xxx湾等小区工地从事施工。除xx山工程款已结清外,被告常州xx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2000元,拖欠至今不予支付。经查,被告常州xx公司并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系挂靠在被告常州zz公司名下,使用常州zz公司的建筑资质。xxx湾小区工程项目系由被告苏州xx公司发包予被告常州zz公司,再由被告常州zz公司转包予被告常州xx公司进行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xx公司、常州zz公司、苏州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陈x与常州xx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常州xx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由陈x完成。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常州xx公司向陈x出具“欠条详细清单”一份,载明:“常州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陈x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整,苏州常发xxx湾100000元整。”后因被告常州xx公司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陈x施工班组成员为张x(19000元)、陈x(3000元)、燕xx(20000元)、施xx(18000元)、郭xx(18000元)、***(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欠条详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陈x班组成员为常州xx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劳务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详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常州xx公司结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州xx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州zz公司、苏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常州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