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居敬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晓,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杭州迅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及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迅通公司退还日月公司40000元。2、日月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迅通公司与日月公司签订的《高级工程师聘用委托协议》部分无效,协议约定的主要目的是为迅通公司寻找合适的高级工程师。迅通公司己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约定,日月公司应依协议约定支付8万元费用给迅通公司。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明确约定委托迅通公司寻找一名公路高级工程师,聘用期限为两年。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迅通公司己完成此项委托内容。迅通公司为日月公司找到了高级工程师***,并且与日月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聘用协议。再依据协议第四条的付款方式:日月公司录入人才到日月公司诚信系统成功当日,日月公司当即支付迅通公司人民币8万元。再结合第五条的约定,如因高级工程师本身原因证书不能使用,迅通公司退还全部款项。如证书虚假也退还全部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可知,迅通公司为日月公司寻找公路高级工程师的费用为8万元。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迅通公司为其寻找的高级工程师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迅通公司己完成协议约定的上述工作,故日月公司应支付迅通公司相关费用8万元。其次,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中控公司)也存在过错,日月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对其起诉,应由中控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由迅通公司来承担。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中控公司提供了本案最关键的两份虚假的《证明》。一审中日月公司放弃了对中控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迅通公司认为日月公司既然已经放弃了要求中控公司赔偿的请求,其放弃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迅通公司来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迅通公司认为应由中控公司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故迅通公司退还日月公司40000元比较合适。
日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迅通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日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日月公司与迅通公司签署的《高级工程师聘用委托协议》;2、迅通公司退还日月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16万元;3、**对第二项诉请中迅通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14日,日月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迅通公司(被委托方、乙方)签署《高级工程师聘用委托协议》一份,双方就代为寻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公路高级工程师(***,证书编号G3300250785)挂资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代表其公司寻找壹名公路高级工程师证,受聘于甲方公司,以配合甲方公司升资质及年检用。二、甲方聘用高工的聘用期为二年,自甲方录入高工到甲方诚信系统当日起算。三、此次服务,甲方支付乙方聘用高工费用、高工业绩、资质材料费用总价20万元,费用支付到**的指定账户。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提供人才身份证原件、毕业证原件、职称证原件给甲方。甲方录入人才到甲方诚信系统成功当日,甲方当即支付乙方8万元;乙方寻找到公路高工业绩,经甲方确认此业绩真实有效,符合甲方申报二级资质标准(公路机电工程分项),甲方当即支付乙方8万元;甲方协助乙方资质上报到区建设局,甲方当即支付乙方余款4万元。五、如因乙方高工本身原因证书不能使用,乙方可另提供其他可用高工或退甲方支付给日月公司的全部款项。乙方承诺所提供材料、证件真实、有效。如果证书虚假或者不是裸证,乙方退还全部费用。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迅通公司将***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交给了日月公司。日月公司将***录入到其诚信系统,为***缴纳了社保,并于2017年5月15日向迅通公司支付了8万元。后迅通公司把******;山东省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第五合同段)”和******;上三高速公路隧道机电设备技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两个项目作为***的业绩提供给日月公司,并提供了项目的相关资料,日月公司又支付了迅通公司8万元。然在日月公司将***及其业绩上报至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平台后,2017年9月28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中提供虚假技术负责人业绩行为的通报”,认定日月公司等四家企业录入技术负责人业绩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决定对上述企业计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从发文之日起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和诚信信息平台公示6个月。
另查明,中控公司在迅通公司提供给日月公司的******;山东省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第五合同段)”和******;上三高速公路隧道机电设备技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两个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资料上加盖了公章,并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上述两个项目的项目总工均为***。而事实上,上述两个项目的项目总工均非***。
一审法院认为,日月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高级工程师聘用委托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关于******;乙方寻找到公路高工业绩,经甲方确认此业绩真实有效,符合甲方申报二级资质标准(公路机电工程分项),甲方当即支付乙方8万元”的约定,以及日月公司在取得迅通公司交付的***的相关业绩资料时对该业绩不予查证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对已经选定的***工程师没有公路高工业绩是明知的,双方均清楚所谓******;业绩”需要造假。日月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相互串通,企图以弄虚作假的行为,实现日月公司升资质及年检的目的,对建筑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委托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迅通公司应当返还日月公司16万元的代理费。但迅通公司在代理的过程中,已找到工程师,需支出一些必要费用,产生了一定损失,但对于该损失的金额,迅通公司未提供相应凭据,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迅通公司的损失为80000元。因日月公司与迅通公司对该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该损失由日月公司和迅通公司各半承担。故迅通公司还应退还日月公司120000元。**系迅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迅通公司承担,日月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迅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120000元。二、驳回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杭州迅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月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相互串通,企图以弄虚作假的行为,实现日月公司升资质及年检的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高级工程师聘用委托协议》应认定无效,迅通公司应当返还日月公司已付代理费16万元。迅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高级工程师聘用委托协议》部分无效,并以此为由主张应收取代理费8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迅通公司因本案合同无效产生一定损失,以及日月公司与迅通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由日月公司承担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本案涉及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以及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中控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责任承担无涉。对迅通公司主张仅返还日月公司4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杭州迅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贵
审判员***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