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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宁波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8086号 原告:刘某,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当庭确认):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09.50元。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认为划伤不至于伤情如此严重,原告自身可能存在超速等其他情形,原告自身不慎也是重要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合理,误工费也偏高。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据当事人自述,2025年6月10日6时50分许,刘某驾驶宁波2293241号电动自行车沿洞桥镇荷梁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左侧扭头观察路口情况时右手臂与该路段护栏破损处发生刮擦,造成刘某手臂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至2025年6月10日至同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右前臂尺侧腕屈肌腱开放性断裂,腰部挫伤。住院前后亦进行过门诊治疗。 另查明,该路段当时在建设绿化带,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当时负责该路段护栏及安全保障工作,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当时非机动车道因施工封道,非机动车只能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机动车道右侧的铁制隔离栏存在破损,金属隔离栏柱上方的盖子脱落,金属接口外翻,存在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急诊病历、报告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工资流水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724.67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营养费:原告根据住院期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原告实际住院6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8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酌情按照223元/日支持1338元。 5.误工费:原告肌腱断裂,根据住院期+诊断意见书主张误工期52天,与伤情相符,并无不当。原告为木工,主张日收入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流水及工作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0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但原告系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90元。 以上合计32732.6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被告作为该路段养护者,应当确保道路安全。现1.非机动车道因施工封闭,导致临时可用于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过窄,影响行驶安全,但没有警示标志;2.金属隔离栏柱上方的保护盖脱落,金属接口外翻有明显安全隐患,被告未及时发现并排除,故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驾驶时明知非机动车道过窄,且当时光照条件也较好,可以看到金属隔离栏保护盖脱落的情形,但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2732.67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赔付22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29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5元,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