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0942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宁波大学科技服务大楼(孙荣良楼)一层103-105室、二层201-206室、三-四层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育慧湾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检测费737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检测费737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就慈某I201902#地块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签订《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室内环境检测单价为1100元/点,检测费用总额为73700元,检测项目数量如有调整,检测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单价作相应调整。合同另约定,所有检测项目完成且被告提取检测报告之前,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100%的检测费用,即7370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检测费,每延误一天处检测费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12月28日出具了崇寿街道I201902#地块项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点总数为67点,合计7370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案涉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遂致本案纠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慈某I201902#地块提供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检测房间数为34间,监测点点数为67点,检测单价为1100元/点,工程检测费用总额为73700元;付款方式为所有检测项目完成且被告提取检测报告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0%的检测费用,即73700元,在申请工程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同等数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每延误一天处检测费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检测,实际抽检房间数34个,检测布点67点。2022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37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委托合同书》、《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检测费737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损失为被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每迟延一天按检测费用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诉请明显高于其受到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检测费用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检测费737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检测费737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案件公告费500元,因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已交纳,故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