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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鹿邑县王皮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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