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5民初340号
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09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靖南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8450184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4711元(暂时以实际已支付的受损失款项为依据),及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日,原告与象山大目湾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负责施工象山县大目湾新城部分桥梁及部分道路修复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大目湾新城45座桥梁维修及部分桥梁后接坡工程,其中包括海天桥63米。新城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由被告在保险期间对工地范围内因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灭失进行赔偿。2022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原告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对海天桥桥梁部分进行户外油漆喷涂作业。2022年11月1日,距离海天桥西南面200米左右的大目湾十里澜山小区和东北面600多米的大目湾派出所业主投诉,发现并确认有80多辆汽车表面被油漆雾化而受损,受损直接原因均系海天桥喷涂作业的油漆空中漂移所致。同日,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报案并得到受理。被告派员至现场进行勘查、定损等保险理赔事宜,之后于2022年11月17日向新城公司发送了《拒赔通知书》。2022年11月25日,新城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享有向被告提起保险索赔之权利。原告现已向部分受损车主赔偿了164711元,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地点距海天桥西南面200多米的大目湾十里澜山小区和东北面600多米的大目湾派出所,符合保险条款第18条约定的“工地及邻近区域”范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油漆漂移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因此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象山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作业过程中油漆在空中漂移导致车辆损坏。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白天完成对海天桥桥梁油漆喷涂施工,次日才出现车辆漆面受损的问题。首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已顺利完成施工内容,期间并未发生不良事件,对于次日引发的车辆受损问题不属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其次,油漆并非直接滴落到案涉车辆表面,退一步讲,即使是由于本工程施工引起,至多也是油漆挥发至空气中,随之发生了一系列的化学变化,从而导致污染车辆。其中复杂的化学变化,不可归结于施工本身,目前原告也未能对上述现象作出合理解释,直接原因应为大气污染。再者,受损车辆主要集中于200多米外的十里澜山小区和600多米外的大目湾派出所,相距甚远,不符合常理上的“邻近区域”。2.原告主张的损失仅有原告与第三人的支付,有极大的随意性,未说明具体赔付依据,缺乏实际赔付相关证据。3.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地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金地公司为证明其向***等53辆车辆的车主赔偿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人保象山公司质证认为,对受损车辆的赔偿基本只有支付凭证、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的一种,难以认定金地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53辆车辆中,金地公司主张的赔付浙J2S5**车辆1500元,浙B662**车辆1580元、浙B865**车辆2358元,苏ET50**车辆1000元,只有付款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案涉事故有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的49辆车辆,均有付款记录与维修单或车主回复或和解协议等相互印证,且人保象山公司并未要求重新核定,故本院对该49辆车辆的损失共计158195元(详见附件)依法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日,新城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象山县大目湾新城部分桥梁及部分道路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将大目湾新城45座桥梁维修及部分桥梁台后接坡工程(包括海天桥)发包给金地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海天桥的油漆工程。
2022年10月20日,新城公司向人保象山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1.工程名称:象山县大目湾新城部分桥梁及部分道路修复工程;2.保障内容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项目为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19421854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元);3.保险费56054.64元;4.保险期间为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7个月,自202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23年5月20日24时止;5.特别约定第三者部分: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7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5万元;免赔: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三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第五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力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然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22年10月31日,金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人保象山公司报案。人保象山公司派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案涉事故。2022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告知***,案涉事故不能理赔。之后,***仍协助***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向***介绍了维修店。2022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告知***不能再协助定损。
2022年11月17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向新城公司发送了拒赔通知书,载明:“由于属于约定的免责事由: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我公司决定对本次赔付申请做拒付处理,请予理解。”
2022年11月25日,新城公司将案涉保险权益转让给金地公司,并书面通知了人保象山公司。
另查明,2022年11月5日至2023年1月17日,金地公司支付49辆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158195元。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与人保象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新城公司依约向人保象山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人保象山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责任范围内新城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新城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金地公司并书面通知了人保象山公司,人保象山公司对转让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金地公司享有被保险人相关权益。
人保象山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对污染源提出异议,也未在第一时间对因果关系进行取证或鉴定;之后人保宁波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为案涉车辆受损系“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和“大气污染”,亦未否认因果关系,现人保象山公司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海天桥的旁边就是十里澜山小区,与大目湾派出所也非常临近,结合施工地点与事发地点的距离,以及油漆作用于受损车辆的时间和方式,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案涉事故系金地公司在海天桥上进行油漆施工所致,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人保象山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案涉事故目前产生财产损失158195元,损失金额的10%为15819.50元,高于3000元,根据保险单约定15819.50元可作为免赔额予以扣除,因此人保象山公司应向金地公司赔偿142375.50元(158195元-15819.50元)。
对于律师费能否支持。金地公司主张律师费所依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十九条是针对金地公司与第三者发生纠纷产生的法律费用,而非金地公司与人保象山公司之间的纠纷产生的法律费用,且案涉律师费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金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142375.5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3078元,由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6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将案件受理费3078元付至如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95588539010********,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95588539010********。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损失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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