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03民初53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文化路12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1334300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