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11民初2009号
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连亦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75元,减半收取5987.5元,由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