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5666号
原告:**市乐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乐成镇南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旭、陈梦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一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繁荣北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市乐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一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市乐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一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解除《建筑工种考证培训协议书》;2、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计人民币341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温州一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款计人民币341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4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被告***系被告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其住所地与一通公司住所地一致;2、所有款项系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且一通公司没有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3、根据以往其他判决,款项也均是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因此我方认为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一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种考证培训协议书》,约定:今乙方有以下人员参加建筑业培训考试,聘请甲方进行考前辅导顾问工作……一:培训科目及人数:1、培训科目:技术工;报名费:1100;人数:31;小计:34100……五、本合同所有款项均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甲方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吕浦支行;账号:62×××60……备注:①技术工证书资质审批包用;②取证时间2016年2月份。
上述《建筑工种考证培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通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市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培训款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元正;用途说明:技术工培训31人*1100元=34100。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一通公司印章。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了培训费341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一通公司在收取上述培训费用后,至今未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资质证书。
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一通公司邮寄一份《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约定贵司为我司培训员工考取相应资格证书共计31本,后因贵司长期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现我司告知贵司解除本合同,并限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合同款34100元”。上述EMS邮件于2018年7月28日退回妥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种考证培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通公司支付培训费用,但被告一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及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种考证培训协议书》、要求被告一通公司返还培训费用34100元及支付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住所混同,但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一通公司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乐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一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种考证培训协议书》;
二、被告温州一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市乐成建筑工程公司培训费341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市乐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温州一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项光潮
人民陪审员 苏光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 记员 沈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