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

瑞安市全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2303号 原告:瑞安市全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J8U88XC,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篂社高岙村高马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0786E,住所地:浙江省**市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瑞安市全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有装潢公司)与被告**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有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与***共同返还工程款保证金22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白象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玉环市清港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工程项目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备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保证金20万元,材料进场当日退还保证金。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2021年6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又支付了2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退出工程项目建设,由被告***接手项目。202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备注材料进场当日退还保证金22万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安排材料进场,但被告并未按约退还保证金2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与***为合伙关系,且***承继了***的权利义务,故应由被告***与***共同返还保证金22万元。被告***、***与被告白象建筑公司之间均为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6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白象建筑公司应对该笔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其理由如下:1.被告主体不适格,白象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从形式上看,《制作安装合同》中并没有白象建筑公司的盖章。其次,白象建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再次,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明知被告***、***与白象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白象建筑公司仅收取挂靠费,并不参与具体工程项目的建设,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一事毫不知情,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即使确认了被告白象建筑公司为适格主体,白象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白象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22万元保证金,也未曾授权被告***向原告收取该笔保证金。既然原告并未向白象建筑公司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白象建筑公司也就不应承担该笔保证金的返还责任。3.原告主张白象建筑公司对22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主**证金返还的诉请,并不属于《建筑法》第66条的适用范围。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也不能为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提供实体法依据。4.诉争的22万元款项性质不明。原告主张22万元为《制作安装合同》的保证金,但却并未以公司账户进行汇款,而是以个人账户与微信支付的形式汇款至被告***账户。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20万元,后又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万元借款纳入其中。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白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2021年8月27日,***与***、案外人***,及白象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与白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由***、***继续承建玉环市清港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工程项目。后被告***才得知,***在其承建期间总共收取了一百多万元的保证金,但具体款项用途不清。原告若能举证证明22万元保证金是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经核对后被告***可以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单据,故被告***拒绝承担该笔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另***与***曾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过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因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失效。被告***与***之间尚未完成结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5日,原告全有装潢公司与被告***就***厂房工程项目的门窗及幕墙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备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材料进场当日返还保证金。同日,原告股东***通过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至被告***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股东***与被告***曾一同前往白象建筑公司要求加盖公章,白象建筑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拒绝,故该合同中并无白象建筑公司公章。202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将该笔借款纳入合同保证金中,原告股东***以微信支付方式转账了2万元给被告***。2021年7月1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股份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工程合伙协议书》。2021年8月2日,被告***与被告白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挂靠形式承建玉环市清港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工程项目;2021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及白象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2021年9月4日,因***退出***工程项目,原告与接手工程项目的***重新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文本中再次备注:材料进场当日退还保证金22万元,并手书:“备注进场付22万”。2021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材料进场,但被告***并未退还保证金22万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全有装潢公司在两份《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时系明知被告***、***与白象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又查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尚未完成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2份、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合伙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及保证金返还责任的具体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逐一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22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因***厂房工程项目承建人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故原告就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及幕墙的制作安装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唯保证金数额由20万元调整至22万元。原告之所以就同一合同标的签订了两份合同,是因为合同相对方发生了变化。被告***在“明知”合同已备注材料进场返还22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合同,表明其认可合同中所约定的22万元保证金。故在原告按约履行材料进场义务后,被告***应承担该笔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其次,因原告是向被告***履行的保证金支付义务,而被告***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即合同地位(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尚未完成;况且被告***至今未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予以解除,被告***也应承担22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返还22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原告材料进场后即返还保证金,但现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自材料进场的2021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象建筑公司对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白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66条,但该条规定的是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保证金返还的诉请并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虽然被告***、***与白象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这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有效成立。原告在被告白象建筑公司明确拒绝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表明其系明知白象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证金返还。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白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全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全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