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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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1157号
原告:玉环市***砖瓦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1MA2KBTTN0N,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直塘路587号(西面第一间)。
经营者:***,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玉环市楚门镇***直塘路5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0786E,住所地:浙江省**市被***漳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玉环市清港镇徐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83666174461J,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徐都村塘脚。
法定代表人:***,书记。
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环市***砖瓦经营部与被告**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玉环市清港镇徐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玉环市***砖瓦经营部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环市***砖瓦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玉环市***砖瓦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