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索普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4民初8667号

原告浙江索普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

法定代表人邵南军。

委托代理人王金林,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黄岳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索普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地在杭州市江干区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查明,案涉《ARTO欧德橡胶地板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地为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为杭州市××路××号××栋××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权管辖权的的法院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薛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