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1172号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学校,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金西开发区纵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516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25年8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华市某学校内部道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结算单价为沥青路面铣刨15元/㎡,4cmSBSAC-10细粒72元/㎡,水泥路面处理(含垃圾清运)5000元,防裂贴12元/㎡(按实际用量计算,不包含沥青单价内,另计),结算方式为按照双方实量摊铺面积并签证确认沥青摊铺工程款(井盖面积计入摊铺面积中不得扣除);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预付16万元,项目完工后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预留工程款的3%质保金),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则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5月9日确认该工程工程款为255160元。原告已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和2023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16万元和9516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6万元,尚欠95160元至今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量签证单下方均已加盖被告印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系税务机关开具,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华市某学校内部道路改造工程,工程量3500㎡,工程造价30.9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2022年12月2日进场施工(具体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内容为沥青摊铺结构SBS5cm细粒式和沥青路面改色;结算综合单价为沥青路面铣刨15元/㎡,4cmSBSAC-10细粒72元/㎡,水泥路面处理(含垃圾清运)5000元,防裂贴12元/㎡(按实际用量计算,不包含沥青单价内,另计);实际工程量双方实量摊铺面积并签证确认沥青摊铺工程款(井盖面积计入摊铺面积中不得扣除),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一星期之内进行工程量确认,以原告出具的方量数据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砼工程款结算普通专用发票,税率为9%;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预付16万元,项目完工后,被告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预留工程款3%的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部分款项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工程质量保证期1年等。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和2023年5月11日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2023年5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5516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尚欠9516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协商所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516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25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92元,合计2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某学校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