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应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4849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 被告: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应某。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郎某、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乙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管辖异议申请,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郎某、应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乙公司、郎某、应某支付原告律师费7665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永康总部中心人才公寓景观设计(二期)工程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结算单价为920元/立方米(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预付总沥青砼工程款的30%(约20万元整),工程完工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沥青砼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违约部分款项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证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63400元。然而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464400元,尚欠19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不应直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此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所盖公章的效力也不认可。第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法院如果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也是确认债权,不应判决直接向原告履行。 被告郎某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只是作为应某的雇员,受应某指示,代表应某签字。退一步讲,原告对被告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应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原告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承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二、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三、原告与应某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件。上述证据经乙公司、郎某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被告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民事裁定书两份。上述证据经金华市政公司、郎某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郎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经金华市政公司、乙公司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说明本质上系当事人陈述,该证据尚且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华市政公司曾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有涉及永康市总部中心人才公寓小区道路沥青路面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金华市政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沥青砼工程量为721.17立方米,单价为920元每立方米,总价为663476.4元。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应某确认,其认可应由其支付给金华市政公司案涉工程的尚欠工程款199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甲方名称为永康总部中心人才公寓景观涉及(二期)工程项目部,与乙方金华市政公司签订,且在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名为“乙公司永康总部中心人才公寓景观涉及(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工程量签证单中还有名为“乙公司永康总部中心人才公寓景观涉及(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及郎某的签名。上述两枚印章从文字内容上分析,并不具备作为乙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表征”作用的功能。在无证据表明郎某能够代表乙公司与金华市政公司订立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确认,乙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金华市政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等诉请,尚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郎某虽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签字,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亦存疑,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点:1、现有证据表明,金华市政公司并未收到过由郎某直接转账支付的款项;2、并无直接证据表明金华市政公司曾在诉讼时效内向郎某主张过案涉工程欠款。3、如郎某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向对方,数年来,金华市政公司未直接向其主张过案涉工程欠款亦有违常理;4、金华市政公司多次向应某催讨过案涉工程欠款,应某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因此从形式上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存疑,并不能当然推定为乙公司或郎某系合同主体。金华市政公司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损失(律师费),应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工程发包方存疑,乙公司或郎某亦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案涉合同并不能当然排除存在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或中标公司违法分包等情形。因此,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不足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结合应某的自认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向应某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某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199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658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中以331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中以19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某负担。本案案件保全费1553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