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84民初2858号
原告:傅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第三人:吴某,男。
原告傅某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4年11月22日,原告傅某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傅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负担。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