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薄某毫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千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赣0121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防水补漏相关协议,也未聘请被上诉人进入案涉项目进行防水补漏维修,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防水补漏相关协议,工程量确认单上所加盖印章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且上诉人员工签字时已备注以商务核算为准,并未确认维修费金额,而上诉人加盖项目章,仅仅是作为总包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代表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与案外人赣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龙湖赣州南康双珑一期、示范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项目以劳务总包方式发包给某乙公司,由其承包各劳务分项工程。在上诉人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前提下,再另行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不具有合理性。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约定补漏单价,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综合单价96.33元/米进行结算,是依据另一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其签订的《赣州蓉江龙湖项目渗漏修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对单价的约定,但该单价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确认该维修费总金额。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开始是做了上诉人蓉江新区龙湖天境防水补漏工程,防水补漏工作出色,后面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邀请到其南康的双珑原著项目进行防水补漏施工,施工的工作任务是由上诉人技术人员***等人进行安排,完成防水补漏工作量后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某等人进行确认,后由其商务经理***编制工程项目结算单,发送给被上诉人,确认了工程量明细及工程总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其将双珑原著项目劳务分包给赣江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并无关联,也并非某乙公司邀请进场施工,在本案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劳务交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关于单价问题,双方是约定按照96.33元每米进行结算,单价第一个是来源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蓉江新区龙湖天境项目防水补漏的单价,在被上诉人进场时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双珑原著项目维修费用单价按照蓉江新区龙湖天境项目单价进行计算;3.被上诉人仅将工程量现场同步见证单发送给上诉人的商务经理***,***编辑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明确施工单价按照96.33元每米进行计算,上诉人认可该施工单价,上诉人根据该单价计算被上诉人的原产值,总计为574825.19元,因此维修费的总金额可以进行确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2482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035元(以劳务费525059.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3.45%计算,自2023年12月2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利息为6035元),以上款项暂合计530860.1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甲公司系赣州蓉江龙湖天境项目、赣州南康双珑原著项目的总包方。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赣州蓉江龙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蓉江项目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发包给某丙公司。2021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龙湖赣州南康双珑一期、示范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南康项目以劳务总包方式发包给某乙公司。两份合同的劳务分包内容均未包含防水补漏工作内容。2022年,***(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赣州蓉江龙湖项目渗漏修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为某丙公司劳务分包的赣州蓉江龙湖项目实施地下室底板、顶板、侧墙及楼层板面渗漏修补工程,合同约定: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约定综合单价96.33元/米(不含税)沿长度方向一侧8颗钉为1米,不足8颗的按比例折算;工程工期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9月30日。结算方式约为,每月16日前乙方将截止到当月15日经项目部审核合格的形象进度及产值上报给甲方(具体流程按甲方要求),甲方项目部每月25日前审核,审核完成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经验收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5%进度款,春节当月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5%,节后工程款支付恢复至原比例65%。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本期完成产值,则等同于乙方自愿放弃当期的进度款,乙方当期完成的产值累计到下期支付;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在本合同工程范围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0%,剩余10%(在结算完成后并支付至90%后)半年内付清;每次付款时,应由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经项目部经理审核并签字完全农民工工资表,因乙方未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农民工工资表,甲方有权拒接付款,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对逾期付款未进行约定。 2022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商务主管***联系***为南康项目补漏。***于4月26日正式进场进行维修漏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22年7月25日向某甲公司商务主管***微信询问“合同大概什么时(候)能下来,预计什么时候可以申报进度?”2023年3月4日,又向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微信消息“康总我补漏合同怎么样了?无论如何这个月一定帮我安排一些钱过来,马上一期都竣工了你们还没付过一次钱,总这样是不行的。”2022年7月5日至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与***签署多份工程量现场同步见证单,确认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分别在生产经理、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处签字。2023年4月28日,***微信通知***制作工资表,以发放工资方式支付维修费5万元。2023年4月30日,南康项目部与***签署漏水维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已完成施工工程量509081元;5月20日,确认新增实际维修施工工程量57665.55元;该两份确认单均加盖某甲公司双珑北苑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某甲公司员工***签字并备注金额以商务核算为准的手写文字内容。2023年12月25日,确认2023年6月15日新增地下室裂缝注浆,19号楼屋面裂缝注浆8313.28元,该确认单***签字并备注“依现场收方单工程量属实”的手写文字内容。上述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总工程量575059.83元。2024年4月8日,***向***微信发送堵漏收方单PDF文件,4月12日,***向***微信发送新宇建设工程南康龙湖双珑项目结算单EXL文件,文件名称为《工程项目结算单(渗漏修补专业分包)》,分包单位名称:某丙公司(***),确认公司审核单价为96.33元/米,结算工程量金额574825.19元。因剩余维修费用未支付,***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庭审中,***表示,因为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蓉江龙湖项目维修施工过程中表现良好,所以某甲公司才聘请***前往某甲公司南康双珑原著项目进行施工,维修费参照***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渗漏修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其从未与某乙公司就堵漏项目进行过沟通,进场的时候也没有听过有某乙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由某甲公司商务经理***制作,由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该结算单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某丙公司是***标注,但与某丙公司没有关联。其与某甲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维修补漏的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表示将诉状中有关劳务费的表述均修改为维修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其妻子与某甲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某甲公司表示,***、***、***、***、***是某甲公司公司员工,***已经离职,***不能确认是否是某甲公司公司员工,***、***是公司商务主管,***为项目经理。项目章真实,但仅限内部使用。按照相关资质要求,总包单位不会直接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或进行结算,其公司与***直接沟通堵漏事宜,是作为总包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目的是保证项目施工顺利进行,不具备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其身份证,某甲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工程确认单三份,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工程量现场同步见证单,施工照片、施工图纸各一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组,工资表及发放记录,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份,渗漏修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系赣州蓉江龙湖天境项目、赣州南康双珑原著项目的总包单位,将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别分包给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在与某丙公司履行蓉江龙湖项目维修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商务主管***联系***为南康双珑原著项目进行渗漏修补施工。***自2022年4月26日进场,按施工图纸维修施工,签署多份工程量现场同步见证单,于2023年4月30日、5月20日和12月25日签署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维修总工程量575059.83元,两份加盖新宇公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一份由项目经理签字。2024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员工***向***发送《工程项目结算单(渗漏修补专业分包)》,确认审核单价为96.33元/米,结算工程量金额574825.19元,某甲公司已支付维修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签字的凭据,工资表,现场照片、施工图纸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渗漏维修内容,系某甲公司总包项目,***施工维修过程中,一直与某甲公司南康双珑原著项目部人员对接,同步见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亦由项目部人员签字,部分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在施工期间,***多次要求签订合同。上述事实,足以确认,***虽然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将劳务费变更为维修费,符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将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修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某甲公司提出,其已将南康项目的劳务发包给某乙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南康项目中某乙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某甲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不包含渗漏修补内容,因此,***的工作内容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工作内容不相重叠。其次,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提供的与某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合同,但某甲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签。再次,某甲公司员工发送给***的《工程项目结算单(渗漏修补专业分包)》,载明的分包单位名称为某丙公司(***),结算金额574825.19元与南康项目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总工程量575059.83元基本一致,而某丙公司分包的劳务是某甲公司赣州蓉江龙湖天境项目,某甲公司的陈述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第四,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某丙公司或者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在为南康项目实施渗漏修补过程中,施工同步见证,工程量确认,项目结算单,维修费5万元的支付,均系某甲公司员工与***对接、沟通、签字、验收,加盖的印章亦系某甲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第五,虽然某甲公司提出技术资料专用章仅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但***提供维修服务的内容,属于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技术相关事项,不超出项目部的工作范围。退一步讲,该印章不能对外,亦属于某甲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且实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某甲公司这一辩解也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分析,某甲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某甲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员工于2024年4月12日发送给***的工程项目结算单的结算单价系参照***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赣州蓉江龙湖项目渗漏修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96.33元/米进行结算,***亦系按该综合单价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在实际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双方均参照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该合同结算款支付方式约定,在本合同工程范围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0%,剩余10%(在结算完成后并支付至90%后)半年内付清。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最终完成结算时间为2024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员工向***发送结算单,故工程结算款的90%最后付款日应为2024年7月12日,剩余10%的最后付款日应为2024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已给付***维修费5万元,尚欠524825.19元未给付。***要求某甲公司给付货款52482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以52505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其计算基数为工程量确认单数据,不是最终结算数据,且其主张的付款时间与双方均认可参照合同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524825.19元为基数,按对应日期付款比例和同期一年期LPR分段计算(计算结 果见下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维修费524825.19元,至判决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8263.34元,并以维修费5248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判决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4元(***已预交),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就案涉工程防水补漏项目是否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南康龙湖双珑原著项目其系与案外人赣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湖赣州南康双珑一期、示范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签订合同,该项目的防水补漏并未发包给***施工。***主张其虽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其系根据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进入案涉项目施工,其从未与某乙公司就该防水补漏项目进行过沟通,故应当认定其系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其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防水补漏施工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首先***系2022年4月25日与某甲公司商务主管***联系后进行案涉项目施工;其次***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多份确认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的《工程量现场同步见证单》,***、***、***分别在生产经理、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处签字,某甲公司确认***、***为其员工;另外2023年4月28日,某甲公司员工***微信通知***制作工资表,以发放工资方式支付维修费5万元;最后2023年4月30日和5月20日,南康项目部与***签署两份《南康龙湖双珑原著漏水维修工程量确认单》,该两份确认单均加盖某甲公司双珑北苑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和某甲公司员工***签字,同时2023年4月30日工程量确认单还记载有:此项目于2022年4月26日正式进场维修漏水,当时因该项目工期较为紧张,项目部通知我班组以先施工后签合同的方式安排进入施工,到目前为止合同流程因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原因一直未能走完,同时造成该公司对我班组未支付任何劳务费。综上,某甲公司仅仅举证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既未举证合同实际履行,也未对上述***举证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就案涉工程防水补漏项目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案涉《南康龙湖双珑原著漏水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以及两份《南康龙湖双珑原著漏水维修新增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的价款,合计总价款为575059.83元,同时2024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员工***向***发送的《工程项目结算单(渗漏修补专业分包)》,确认审核单价为96.33元/米,结算工程量金额574825.19元。现***认可总价款按照某甲公司员工***发送结算单金额确定为574825.19元,本院予以确认。***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维修费5万元,所以剩余价款为524825.19元。因某甲公司逾期未付款,一审酌定以实际欠款金额524825.19元为基数,按对应日期付款比例和同期一年期LPR分段计算至2025年1月16日利息为8263.34元,并继续以维修费5248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1元,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