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2219号
原告:南昌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金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云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第1-3层)。
负责人:曹某。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特别授权。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云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江西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864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6日为19200.54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因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南昌新力青云府项目外墙维修需要,向原告租用吊篮设备。为结算租赁费用,2020年5月8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补充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就南昌新力青云府项目提供吊篮设备租赁业务并投入在南昌新力青云府项目使用,租赁费为136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租义务,并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开具了136420元增值税专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亦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2021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就青云府项目累计结算金额136420元,累计收款金额50000元,尚欠租赁费86420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依据前述规定,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需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通天某某公司主张租赁费总额为136420元缺乏事实依据。通天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提供有效结算材料,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无法确认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相关责任应由通天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通天某某公司主张租赁费总额为13642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每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从通天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双方未就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甚至结算确认表中未有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物资管理中心相关人员签名确认,通天某某公司未提供有通天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136420元结算金额的结算依据,其主张租赁费总额为136420元缺乏事实依据。通天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结算材料,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无法确认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相关责任应由通天某某公司自行承担。2.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欠付款项,通天某某公司无权向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即使主张逾期利息也应以LPR的一倍计算,通天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年利率过高且无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3.通天某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按照通天某某公司的主张,双方是在2020年5月即办理结算,且应在2021年1月即支付款项,那么通天某某公司最晚也应在2024年1月提起诉讼,且通天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催款或其他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通天某某公司无权进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通天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甲方、承租方)与通天某某公司(乙方、出租方)就南昌新力青云府项目租赁吊篮事宜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1、吊篮22台,使用时间15天,单价46元/天,使用金额15180元,备注提前拆除外架增加吊篮费用;2、吊篮2台,使用时间50天,单价46元/天,使用金额4600元,备注4#楼吊篮使用2019年5月10日-6月29日;3、吊篮2台,使用时间48天,单价46元/天,使用金额4416元,备注6#楼吊篮使用2019年5月12日-6月29日;4、吊篮4台,使用时间41天,单价34.5元/天,使用金额5658元,备注2019年7月1日-8月10日闲置费,单价按照75%计算;5、吊篮使用时间921天,单价46元/天,使用金额42366元,备注3-10#楼外墙吊监维修费用;6、移机费107次,单价600元,使用金额64200元。合同金额为136420元。设备使用时间暂定2019年7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其中,租赁费为按月结算,每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乙方开具结算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支付租赁费。某某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2020年5月19日,经过双方对账,某某建设公司验收员、信息员***,项目商务主管***在租赁结算确认表上签字,该结算确认表载明:开工累计金额136420元。
2021年1月29日,通天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某建设公司员工***发送了一份已经盖章的《往来对账函》,并备注:没有疑问盖章发扫描件给我。《往来对账函》的内容为:截止2020年12月31日,南昌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青云府项目累计结算金额为13642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50000元,累计开票金额为136420元。
同时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向通天某某公司江西银行南昌农贸支行账户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并备注:绿都青云府项目机械费。后通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某某建设公司项目商务主管***催付剩余租赁费,***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向***回复说:领导说等甲方来了款会安排。***之后还通过微信向***催付租赁费未果。
另查明,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为某乙公司,占股100%。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吊篮租赁合同》是补签的,实际提供租赁物的时间要早于签订合同之日,且租赁结束之日为2019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通天某某公司已经就租赁费开具了136420元的发票,某某建设公司已付租金50000元,且结算后没有产生租赁费,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天某某公司表示逾期付款损失费要从2021年1月30日时即向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的第二天起按照的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而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表示合同并没有对逾期付款损失费进行规定,通天某某公司无权主张该笔款项,即使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费,也应该按照LPR的1倍计算。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通天某某公司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工程量现场同步见证单、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往来对账函、结算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为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但在合同上盖章的是某某建设公司,故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某某建设公司与通天某某公司,且即便合同的承租方是某某建设青云谱分公司,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某某建设公司指定结算验收人员,而某某建设公司亦认可***系案涉项目人员,且某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办理了其他结算,故对于***签字的结算确认表具有结算效力。案涉租赁结束后,双方补签《吊篮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136420元,补签合同时某某建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产生的租赁费用,合同金额与结算确认表金额一致,故案涉租赁费13642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已付款50000元,尚欠租赁费为86420元,现原告通天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86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通天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天某某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通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某某建设公司项目商务主管***催付剩余租赁费,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天某某公司在2023年5月及以后均向某某建设公司催过款,至今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某某建设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相应的免责证据,依法应对某某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86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江西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21元(原告南昌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