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6574号
原告:广东永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环路300号新力大厦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永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永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款822578.4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4263.78元(以拖欠租赁款8225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为“惠州市永鑫拓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永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惠州新力君悦湾项目工程租用泵车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一份《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YJS-HZJLW-租赁-2018-005。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一提供性能良好的混凝土泵车,提供泵送混凝土服务。同时约定:“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每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2、付款方式:垫资泵送一万立方商品砼,超出部分月结70%,余款30%及垫资泵送费单项目所在主楼封顶后3至4个月内付清,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泵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YJS-HZJLW-租赁-2018-005补001。应国家政策的调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22年3月20日,累计发生泵送租赁费2073798.18元,泵管损耗费用32149.00元,总计2105938.18元。被告一累计支付1283359.78元,尚欠822578.4元并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是被告二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判。
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新宇公司与永鑫达公司此前已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永鑫达公司同意新宇公司以工抵房抵扣货款。新宇公司与永鑫达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就剩余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永鑫达公司同意新宇公司以工抵房抵扣货款并出具《承诺函》承诺新宇公司销售给***(系永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金茂北二街75号春江名宸府2栋5层1号房,房款共计932577元,房款从新宇公司所欠货款中直接扣除,视为新宇公司已经支付永鑫达公司货款。因新宇公司欠付款项不足支付房款,***于2022年6月13日将差额部分11925.36元支付至新宇公司,亦能佐证永鑫达公司及***同意以工抵房抵扣货款的事宜,工抵事宜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新宇公司认为,工抵房抵扣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遵照履行,不应轻易否认推翻,永鑫达公司及新宇公司应配合工抵事宜。二、新宇公司积极推进工抵事宜,以期尽快完成款项支付。永鑫达公司与新宇公司就工抵事宜达成一致后,新宇公司积极推进工抵事宜,协调永鑫达公司、指定购房人***配合办理房屋网签、过户更名手续,并于2022年11月8日将《补充协议》寄送给***,催促其尽快完成协议的签署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永鑫达公司及***迟迟未配合办理,新宇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于2023年5月6日寄送《抵扣协议签订催促函》,至今永鑫达公司及***仍未配合办理,新宇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协调推进工抵事宜,工抵流程至今未完成并非新宇公司的过错。三、新宇公司并未逾期付款,永鑫达公司无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案涉货款支付事宜双方早已达成工抵合意,新宇公司亦积极推进工抵事宜以期尽快完成款项支付,永鑫达公司主张新宇公司逾期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案涉货款支付事宜双方早已达成工抵房抵扣货款合意,双方应遵照履行,新宇公司积极推进工抵事宜并未逾期付款,永鑫达公司不配合推进工抵事宜反而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增加诉累,永鑫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永鑫达公司的全部申请。
被告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惠州新力君悦湾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泵车及泵送混凝土服务,并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及《泵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9月、2022年2月、2022年4月期间,共产生泵车租赁款2073789.18元,扣除已支付的1283359.78元,尚欠泵车租赁款790429.40元。此外,双方还确认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泵管损耗折合32149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22578.4元。庭审中,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已达成以房抵扣上述款项的协议。
另查一,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盖章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贵司销售给***的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金茂北二街75号春江名宸府2栋5层01号房,房款共计932577元,该放款从贵司所欠我单位泵车机械供应中直接冲减,视同贵司支付给我单位泵车租赁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就上述房产的更名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抵款房屋至今未完成更名。庭审中,被告称抵款的房屋已于2022年9月已由开发商承诺过户至其名下,现因原告未积极配合签订三方协议故无法顺利更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抵款的房屋目前不能办理网签。
另查二,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告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三,依照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粤1302民初6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846842.18元的财产(具体查封、冻结财产和查封、冻结期限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履行方式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则认为应按此前约定以房抵款。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抵款的房屋已于2022年9月由开发商承诺过户至其名下,系因原告未积极配合签订三方协议而无法顺利更名的说法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已达成以房抵款的合意但至今并未将抵款的房屋更名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超过了一定的合理期限,且亦无证据显示抵款房屋现是否具备办理网签、更名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8225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225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22578.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754元。
三、被告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永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134元,由原告广东永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瀚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交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交,本院将依法追缴,不再另行通知;原告已预交6134元,应予以退回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