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统一(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3民初9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阅卷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113民初9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票据系合法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上诉人租赁钢管轮扣,租赁数量为5000吨,租赁单价为6元/吨/月,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共计50万元。后被上诉人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采用商票形式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具体为票据号23083050081892021*****的商业汇票10万元、票据号230142800001920210727984447672的商业汇票20万元、票据号230142800001920210727984447689的商业汇票20万元,其中两张20万元的票据已由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同时,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轮扣,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数量为5000吨,单价为6元/吨/月,双方结算金额为50万元的租赁费用,我司采用商业汇票的形式向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分别为票据号23083050081892021*****的商业汇票10万元、票据号23014280000192021*****的商业汇票20万元、票据号23014280000192021*****的商业汇票20万元,合计50万元。”这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前手被上诉人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系存在真实的交易,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系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上诉人不应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也就是说,认定上诉人不具有票据权利应当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而非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庭,也未举证的情形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2023年2月2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583破申18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为某丙公司管理人。根据管理人调查了解,2021年9月开始某丙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大部分员工离职,目前某丙公司基本不在经营,仅在做一些交付后期的维修工作。关于上诉人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亦不清楚。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2023年2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83破申18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摇号程序,指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担任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并作出(2023)苏0583破33号决定书。(详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当中止。二、退一步说,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前手之间也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未提供任何有关其与前手之间基础交易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前手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其二审提交所谓的“情况说明”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说明中载明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前手有租赁钢管轮扣业务,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数量为5000吨,单价为6元/吨/月,双方结算金额为50万元的租赁费用。但是,我方既未见相关租赁合同,也未见租赁钢管轮扣的相关货单、凭证单,更未见双方的结算材料。仅在诉讼后提交所谓的“情况说明”是难以证明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享有案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该案诉讼审理。退一步说,就算继续审理,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前手之间也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尾号为7262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案涉票据经依次背书至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各债务人未向原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其不应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裁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3320元,由原告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前手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与其前手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上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二审查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苏0583破申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3年3月7日指定江苏久顺律师所事务所担任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案涉票据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追索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已于2023年3月7日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代表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故本案可以继续进行。 关于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前手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3月份,我司(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轮扣,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数量为5000吨,单价为6元/吨/月,双方结算金额为50万元的租赁费用,我司采用商业汇票的形式向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万元,案涉汇票用于支付该租赁费。”据此,上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 关于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问题。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尾号为7262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至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追索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同时因为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乙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3民初9209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昆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