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统一社会代码:9136012476976560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6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南信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升公司”)与宏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订立合同的事实,宏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
信升公司与宏顺公司之间从未就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带状绿化及改造项目景观生态绿廊段(第二标段)-立面与绿化工程(施工3标)(下称“案涉项目”)河沙、碎石交易数量、种类、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关键条款进行磋商,宏顺公司亦未提供与之相关的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意思表示,甚至未能向法庭阐述,其所谓的订立了口头合同的对接人员姓甚名谁。宏顺公司提供的单方面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转账事实,一审法院在宏顺公司既未提供其与信升公司之间的磋商记录、发票等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双方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证据,更未提供若干年来催告信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
2、双方无买卖河沙、碎石的交易基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
(1)信升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养殖业(奶畜除外),汽车美容,汽车销售。信升公司自始至终未曾经营过河沙、碎石买卖。
(2)河沙、碎石交易应具备相关资质。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用砂石管理的通知》(琼建管[2018]315号)第一项要求“一、落实建筑用砂石使用主体责任。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企业不得购买无砂石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单位出厂的砂石料,在采购砂石料时必须要求销售方出具砂石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将上述证明资料连同采购数量存档备查”。第一,宏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应当知晓河沙、碎石属于国家管控的矿产资源,应当执行2018年出台的上述文件的要求,根本无可能向无资质公司进行采购;第二,信升公司从不具备开采、交易河沙及碎石的资质;第三,宏顺公司从未要求信升公司出具砂石采矿许可证,也从未与信升公司就河沙、碎石合法来源及相关事宜进行过磋商。足以说明,宏顺公司的主张,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市场商业主体河沙、碎石买卖的交易习惯。
(3)根据宏顺公司提交的(2023)琼96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中提到,案涉项目因未完成征地,自2015年起从未开工,且一直未具备开工条件。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自始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宏顺公司仍向信升公司大额转账,且向本案的一审法庭解释为“因工期紧所以就向信升公司预付了砂石款”,该种解释明显违背宏顺公司所承接项目的事实情况,也不符合商事主体交易习惯。
(4)根据宏顺公司与澄迈城投二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2017年3月15日宏顺公司进场,2017年4月30日宏顺公司退场,从未进行实质性施工;但是宏顺公司向***、***支付的案涉款项是2017年6月6日,此时宏顺公司已经在案涉项目中退场一个多月,根本没有购买河沙、碎石的施工需要。而且,宏顺公司如果真的向信升公司购买了砂石等材料,若干年来,应当有向信升公司催促供货或暂不供货的相关凭证,但本案中并不存在。故宏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根本属于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宏顺公司与信升公司之间无交易资质、交易背景与事实基础,且不符合商事主体交易习惯。宏顺公司仅凭单一证据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就合同订立达成合意,原审法院未审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其他相关佐证,不能仅凭单一证据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认定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
并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六条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宏顺公司向信升公司转账之日前早已经完全退场,其并无真实采购需求,宏顺公司亦在转账之前已明知信升公司无销售资质,故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宏顺公司向信升公司转账之日。而宏顺公司未能在此期限内行使请求权,故其主张已丧失法律保护的基础,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存在任何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返还款项的法律适用错误。
***、***与宏顺公司之间自始至终从未存在任何合同,一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并不能进行充分说理,仅凭宏顺公司在一审的自述而认定,但其自述又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所以在无法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无法进而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从而要求***、***返还款项。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并返还款项的相关规定。
2、***、***对案涉款项与相关事宜并不知情。
(1)***、***系于2021年4月6日起承接信升公司股份,而案涉事项发生于2017年,时间久远,接手后期间宏顺公司也从未进行沟通。***、***案涉款项并不知情。
(2)信升公司与***、***并未实际收到宏顺公司律师函。宏顺公司提供的EMS信息上,仅显示派件未成功,而未体现***、***拒收律师函,***、***自始至终并不知晓宏顺公司发出过该份律师函。
3、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宏顺公司在注销公告期间未申报债权。
第一,因公司长期未实际经营决议解散,***、***依照法定程序组成清算组,开展信升公司的清算工作,并于2023年9月26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申报公告,经公告45天后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信升公司也不属于“未经清算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从而导致了公司法人资格的不当终止”,信升公司是有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一审法院未对信升公司的注销信息进行查明,仅凭宏顺公司的主张而妄下论断。
第三,在清算时,信升公司发出了公告,公告期间内宏顺公司未申报相关债权,***、***清算注销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在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存在未结清案涉债务而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不当终止的情形,并以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妄下论断本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信升公司注销时是否进行了清算,就径行认定信升公司未经清算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从而导致一审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案由和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宏顺公司辩称,一、***、***以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提起了上诉,与事实不符。1.我们注意到***、***对事实的陈述,讲到涉案项目一直未开工,所以没有购买河沙的需要,这是***、***对基本事实和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混淆视听,在225号判决书明确查明的不具备开工条件并不是否定了实际进场施工的客观事实。2.***、***又讲到在2017年4月30日退场,判决书的查明事实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在225号判决书中都有查明,***、***提到的时间仅仅是在一方陈述中提到工人要求退场,并不是宏顺公司没有施工。所以***、***一再的否认涉案工程施工的前提实际情况,想否定没有买卖河沙的基础,这是***、***在混淆事实。3.一审认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审查了全案的证据,包含转账的附言,以及宏顺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身份,宏顺公司已经收到业主方支付的221万元预付款以及工期的紧迫性等综合事实作出的认定,双方的确存在是口头合同的瑕疵,但一审法院的综合认定是与事实相符的。二、一审判决***、***承担相关责任以及利息也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们要说明信升公司注销还存在一个背景,宏顺公司之所以一直没有向信升公司主张供货或退款是因为宏顺公司和业主方的施工合同正在诉讼中,没有立即供货的必要也没有合法的理由要求信升公司退款。而在与业主的判决书生效以后,立即向信升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进行催款,并且要求解除合同,但信升公司是拒收该邮件,该邮件予以了退回,之后信升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在已知宏顺公司债权的情况下而进行了注销,在注销的程序里没有通知到债权人,根据其在工商局提交的承诺书,也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三、首先认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的认定事实正确,宏顺公司一方基于客观事由提出解除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如果按照***、***认为是不当得利,但宏顺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转账明确是购买河沙石的,如果非要认定是不当得利,也应当从宏顺公司否认买卖合同之日起算也没有超过。
宏顺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宏顺公司偿还河沙、碎石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偿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2日为23401.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440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宏顺公司向信升公司转账120万元,备注用途“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畔带状公园项目河沙、碎石款”。(2023)琼96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为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宏顺公司,该判决认定有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宏顺公司中标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畔袋装绿化及改造项目景观生态绿廊段(第二标段)-立面与绿化工程(施工3标)工程。2015年12月4日,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畔袋装绿化及改造项目景观生态绿廊段(第二标段)-立面与绿化工程(施工3标)工程发包给宏顺公司,宏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合同价款为8864071.05元,预付款按合同价款25%支付……2017年,宏顺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5月11日,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宏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21万元。后因未完成征地,涉案工程未开工且不具备开工条件,涉案工程一直没有进展,2020年9月14日,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宏顺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退还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畔袋装绿化及改造项目景观生态绿廊段(第二标段)-立面与绿化工程(施工3标)工程预付款的函》,要求返还预付款221万元,2020年11月23日,宏顺公司向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送《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退还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畔袋装绿化及改造项目景观生态绿廊段(第二标段)-立面与绿化工程(施工3标)工程预付款的函〉意见函》,提出若确需解除合同,则要求结算该项目所发生的相关税费、投标费用、保证金、保函费、社保费、保险费、临建费、拆迁机械费、管理人员工资及农民工工资、停工损失、合同解除补偿费等,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解除该项目施工合同,预付款项多退少补。就合同解除事项以及预付款退还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6月15日,宏顺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临时设施费(包括生活临时设施费、场地租赁费)、机械闲置费用及进退场费、管理人员工资、进场工人工资、项目相关税费、项目部生活支付电费、履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即承包人履行合同合理的利润,2021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管理项目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9月18日,海南博信建设投资管理项目有限公司出具(2021)琼博造字1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正式稿),鉴定结论为一、建议含税工程造价:629530.49元;二、供选择含税工程造价:470400元。”;该判决的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由于涉案项目的土地目前尚未完成征收,造成涉案项目从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至今都无法正常开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双方于2015年签订涉案合同,并且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宏顺公司发函,要求宏顺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故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宏顺公司应当返还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的工程款。”。宏顺公司委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6月29日向信升公司作出律师函,主要函告该司如下事实:宏顺公司因承包的案涉工程向该司采购河沙碎石并支付了120万元,但案涉项目未能开工且宏顺公司与业主方的施工协议已判决解除,另该司也未发货,故宏顺公司要解除与该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该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返还120万元;该律师函向该司的住所地寄送,于2023年7月31日被退回寄件人处。信升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设立登记,于2023年11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从2021年4月6日至注销前的股东为***(认缴出资40万已实缴),***(认缴出资60万已实缴)。宏顺公司称因其在案涉工程上已实际进场施工,业主方也付了221万元预付款,因工期紧所以就向信升公司预付了砂石款,该司未向我方供货过,该司及本案***、***也未向我方退过该预付款,就退款一事,其仅有发律师函催过,因为联系不上***、***和该司。
一审法院认为,宏顺公司与原信升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宏顺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原信升公司转账12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畔带状公园项目河沙、碎石款”,结合宏顺公司在此付款时间点前已中标案涉工程并已实际入场施工且业主方已预付工程款22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可双方有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且宏顺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向原信升公司预付货款120万元的事实。(2023)琼96民终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3月21日判令解除宏顺公司与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缘由也不可归责于宏顺公司的事由,宏顺公司已不能在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宏顺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向原信升公司采购河沙碎石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原信升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7年多内也从未供应过货物,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信升公司应退还预付款120万元。原信升公司在未结清案涉债务的前提下,未经清算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从而导致了公司法人资格的不当终止,使公司债券不能依正当程序实现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现宏顺公司主张原信升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负责返还预付款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原信升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酌情仅支持***、***向宏顺公司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按2023年11月1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宏顺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宏顺公司主张***、***承担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宏顺公司返还预付款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信升实业有限公司报告,证明信升公司经营范围从未涵盖砂石销售;证据2: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用砂石管理的通知,证明2018年起,海南住建局规定采购砂石料时,销售方应当出具砂石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升公司注销公告,证明信升公司注销非简易注销,且根据程序完成公告程序;证据4:海南信升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信升公司注销前经过清算程序。宏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二的通知是2018年12月26日,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的时间及转账2017年6月6日,该通知在先的采购没有任何指导意义,即使有,也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三性认可,不认可***、***的证明内容,首先没有通知债权人,其次注销报告也明确说明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所以宏顺公司主张信升公司及***、***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7年,并且销售方是否出具砂石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信升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上述清算报告已经2023年11月13日股东会通过,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顺公司与信升公司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定***、***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17年6月6日,宏顺公司向信升公司转账凭证中备注用途“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畔带状公园项目河沙、碎石款”,结合2015年12月3日,宏顺公司中标澄迈县金江镇南渡江畔带状绿化及改造项目景观生态绿廊段(第二标段)-立面与绿化工程(施工3标)工程,2017年5月11日,澄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宏顺公司支付预付款221万元的事实,可见双方存在交易目的与动机。同时结合***、***认可信升公司收到案涉款项事实的陈述及对款项的备注未作出解释或未能举出反证的情形,信升公司与宏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对***、***提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及本案已过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股东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作为公司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宏顺公司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