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路65号211房。
法定代表人:文家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景湾202铺。
法定代表人:林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省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菜园东路75-81号4层4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仓公司)、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浦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宏顺公司对南浦仓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南浦仓公司与宏顺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顺公司承包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路90号的南浦仓(一期)游泳馆改造工程。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2017年年底因报建未通过而停工。但是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也未完成,南浦仓公司目前内部仍在对案涉游泳馆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核,无法确认宏顺公司一审提交审核报告上的造价。《南浦仓(一期)游泳馆改造工程审核报告》虽是南浦仓公司委托出具,但审核结果南浦仓公司未**确认,审核报告对南浦仓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宏顺公司单方主张认定审核报告造价金额,判决南浦仓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87685.1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由于结算工作未完成,支付条件未成就,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宏顺公司对南浦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浦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宏顺公司对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宏顺公司要求天成公司对南浦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是要否定南浦仓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资产混同和会计记录混同,资产混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无法清晰区分,会计记录混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公司的账目无法区分,账目不清,股东的支付记录在公司账目下;二是业务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经营业务相同,股东利用该业务蒙蔽善意相对方,使其无法分辨交易主体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东;三是组织机构混同。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共用一个经营场所,“一个机构两套牌子”。第三,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的查明事实,可证实南浦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宏顺公司签订合同、开展交易并依约付款,与天成公司不存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的混同,不符合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条件。南浦仓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路65号211房”,天成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景湾202铺”,且工商信息显示二者的主要人员也不一致。天成公司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也可印证与南浦仓公司不存在账目不清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南浦仓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7685.12元及迟延支付产生的延误费,延误费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687685.12元之日止,现从2022年1月13日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延误费为10727.89元(延误费按照合同约定,以687685.1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判令天成公司、供销公司对上述南浦仓公司拖欠宏顺公司的工程款687685.12元及其延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浦仓公司、天成公司、供销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宏顺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4日,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南浦仓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天成公司。天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广州市创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毓秀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
2017年6月28日,宏顺公司作为乙方与南浦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顺公司承包南浦仓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路90号的南浦仓(一期)游泳馆改造工程。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条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施工(以申请施工为准),至2017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541351.22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工程款第一期:乙方申请游泳馆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30%,即人民币762405.37元。第二期:本合同内工程完成70%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1016540.49元。第三期:本合同内工程完成100%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508270.24元。竣工结算后,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下5%全部列入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贰年,第一年期满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质保金(无息);第二年期满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余款(无息)”;第26.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因甲方原因不能准时支付工程款项时,经乙方书面通知后10天仍无故不支付的,则乙方有***工期,甲方每延误付款一天,应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补偿延误费”。
宏顺公司称涉案工程2017年7月开工,施工到2017年底停工,并未完工。此后,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并于2022年1月6日出具了《南浦仓(一期)游泳馆改造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南浦仓公司;工程名称:南浦仓(一期)游泳馆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南浦仓公司;施工单位为宏顺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450090.49元;建设单位签章处为空白;施工单位签章处有宏顺公司**。南浦仓公司确认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程仍在结算阶段,其无法确认工程造价。
2017年12月13日,宏顺公司收到南浦仓公司支付的第一期部分工程款762405.37元。南浦仓公司对已支付款项予以确认。
宏顺公司另提供其与**、**的通话录音,宏顺公司称**为天成公司员工、**为供销公司托管中心负责人。**表示南浦仓公司、天成公司涉案问题由供销公司处理,南浦仓公司、天成公司已被供销公司托管;**表示天成公司被供销公司托管,已停止正常经营。南浦仓公司、天成公司、供销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托管不属于人格混同的法律事由,即便存在托管也是属于集团内部的管理安排,不等同于将印章、资金等剥离出来,印章、资金目前均仍在南浦仓公司内,南浦仓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宏顺公司还提供了南浦仓公司股权穿透图谱、天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材料、供销公司股权穿透图谱、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和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工商登记资料等,拟证明供销公司由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全资创立后,负责托管南浦仓公司的人、财、物,因此,供销公司全权操控南浦仓公司的法人意志,南浦仓公司已失去独立的法人资格,供销公司和南浦仓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南浦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浦仓公司、供销公司认为两者不具有直接持股关系,不适用法律规定的人格混同的主体要件。
天成公司提供其2017年至2020年各年度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拟证明其有完整、独立的财务制度。其中2020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天成公司根据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的文件于2020年移交托管中心进行管理,各子公司除茶叶板块正常运营外,其余均处业务停止或是当前业务维持;2020年5月,天成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划归托管中心管理,不再开展新的经营业务,各公司维持现有业务的基础上对不再有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基于托管中心并未对天成公司的处置有明确计划,本合并财务报表仍以持续经营为基础列报”。宏顺公司称根据天成公司提供的上述审计报告,证明天成公司已丧失了法人的独立地位,不能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已与供销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宏顺公司与南浦仓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问题。宏顺公司提供了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审核报告,报告由南浦仓公司委托,虽南浦仓公司没有**确认,但不影响该报告的真实客观性。宏顺公司主张依据该报告审核的总工程款1450090.49元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宏顺公司与南浦仓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762405.3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南浦仓公司还应***公司支付工程款687685.12元。
关于天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成公司作为南浦仓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南浦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其提供的天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南浦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天成公司的财产。故天成公司应对南浦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供销公司是否应对南浦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供销公司为天成公司、南浦仓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并非股东;参考天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即使南浦仓公司被供销公司托管,只能说明南浦仓公司经营管理的变化,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浦仓公司丧失了独立的决策权,不足以认定供销公司与南浦仓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同理,供销公司与天成公司亦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宏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销公司无偿使用或转移了南浦仓公司或天成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供销公司与南浦仓公司或天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对宏顺公司请求供销公司对南浦仓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误费。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的延误费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在2017年底已停工,后因南浦仓公司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提交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于2022年1月6日出具审核报告,双方至此已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南浦仓公司应按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其迟延支付,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宏顺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宏顺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以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折算年利率为7.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7685.1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87685.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4元,由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南浦仓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南浦仓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工程款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南浦仓公司一方,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停工,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南浦仓公司委托的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浦仓公司的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成公司作为南浦仓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南浦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其提供的天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南浦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天成公司的财产。故天成公司应对南浦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成公司的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浦仓公司、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7685.1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87685.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南浦仓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