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景湾202铺。
法定代表人:林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省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菜园东路75-81号4层4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宏顺公司对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成公司与宏顺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顺公司承包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路65号的南浦仓(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开工,2019年5月完工。但是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未完成,天成公司内部仍在对钢结构屋面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核,因此无法确认宏顺公司一审提交审核报告上的造价。《南浦仓(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虽是天成公司委托出具,但审核结果天成公司未**确认,审核报告对天成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审法院以宏顺公司单方主张认定审核报告造价金额,判决天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98607.1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由于结算工作未完成,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天成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8607.15元及迟延支付产生的延误费,延误费自2020年3月25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498607.15元之日止,现从2020年3月25日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延误费为73494.69元(延误费按照合同约定,以498607.1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判令供销公司对上述天成公司拖欠宏顺公司的工程款498607.15元及其延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供销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宏顺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4日,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天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广州市创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毓秀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
2018年7月30日,宏顺公司作为乙方与天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顺公司承包天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工业路65号的南浦仓(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条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从2018年7月31日开始施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至2018年9月4日竣工完成”;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764256.12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工程款第一期:乙方申请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30%,即人民币529276.84元。第二期:本合同内工程完成70%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529276.84元。第三期:本合同内工程完成100%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5%,即人民币441064.03元。竣工结算后,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况,发包人在质保期的第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质保金(无息);在质保期第二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余款(无息)”;第26.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因甲方原因不能准时支付工程款项时,经乙方书面通知后10天仍无故不支付的,则乙方有***工期,甲方每延误付款一天,应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补偿延误费”。
宏顺公司称涉案工程2018年7月30日开工,2019年5月完工,后因天成公司原因,遣散员工,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天成公司称由于政府原因项目被终止,涉案工程虽已完成,但大部分员工离职,导致无法验收结算。此后,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并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了《南浦仓(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天成公司;工程名称:南浦仓(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成公司;施工单位为宏顺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910012.05元;建设单位签章处为空白;施工单位签章处有宏顺公司**。天成公司确认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程仍在结算阶段,其无法确认工程造价,支付条件未成就。
2018年8月8日,宏顺公司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第一期部分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8月22日,宏顺公司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第二期部分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8月23日,宏顺公司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第二期部分工程款29276.84元;2018年9月28日,宏顺公司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第三期部分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4月2日,宏顺公司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9276.84元;2019年7月9日,宏顺公司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2851.22元,以上共计1411404.9元。天成公司对已支付款项予以确认。
宏顺公司另提供其与**、**的通话录音,宏顺公司称**为天成公司员工、**为供销公司托管中心负责人。**表示天成公司涉案问题由供销公司处理,天成公司已被供销公司托管;**表示天成公司被供销公司托管,已停止正常经营。天成公司、供销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托管不属于人格混同的法律事由,即便存在托管也是属于集团内部的管理安排,不等同于将印章、资金等剥离出来,印章、资金目前均仍在天成公司内,天成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宏顺公司还提供了天成公司股权穿透图谱和股权出质登记材料、供销公司股权穿透图谱、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和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工商登记资料等,拟证明供销公司由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全资创立后,负责托管天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人、财、物,因此,供销公司全权操控天成公司的法人意志,天成公司已失去独立的法人资格,供销公司和天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天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成公司、供销公司认为两者不具有直接持股关系,不适用法律规定的人格混同的主体要件。
天成公司提供其2017年至2020年各年度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拟证明其有完整、独立的财务制度。其中2020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天成公司根据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的文件于2020年移交托管中心进行管理,各子公司除茶叶板块正常运营外,其余均处业务停止或是当前业务维持;2020年5月,天成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划归托管中心管理,不再开展新的经营业务,各公司维持现有业务的基础上对不再有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基于托管中心并未对天成公司的处置有明确计划,本合并财务报表仍以持续经营为基础列报”。宏顺公司称根据天成公司提供的上述审计报告,证明天成公司已丧失了法人的独立地位,不能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已与供销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宏顺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问题。宏顺公司提供了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审核报告,报告由天成公司委托,虽天成公司没有**确认,但不影响该报告的真实客观性。宏顺公司主张依据该报告审核的总工程款1910012.05元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宏顺公司与天成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1411404.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天成公司还应***公司支付工程款498607.15元。
关于供销公司是否应对天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供销公司为天成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并非股东;宏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销公司无偿使用或转移了天成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两者存在财产混同;天成公司被托管只能说明其经营管理的变化,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成公司丧失了独立的决策权,不足以认定供销公司与天成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对宏顺公司请求供销公司对天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误费。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的延误费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已完工,因天成公司原因没有验收。后天成公司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提交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双方至此已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天成公司应按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其迟延支付,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宏顺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结算价的5%(95500.6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第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质保金(无息)、在质保期第二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余款(无息),根据工程竣工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2020年6月1日起天成公司应***公司支付质保金的50%为47750.3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公司支付质保金的50%为47750.3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相应时间起算。另,宏顺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以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折算年利率为7.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607.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310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7750.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775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21元,由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成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工程款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天成公司一方,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完工,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天成公司委托的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成公司的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607.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310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7750.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775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