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6976560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财,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禄丰县西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58481826-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禄丰市水务局副局长),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市。 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原审第三人禄丰县西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河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宏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财与宏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宏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案涉工程系**财借用宏顺公司资质投标与施工,宏顺公司对**财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宏顺公司仅与**财签订了《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等合同文件,由**财借用宏顺公司资质承接昆明地区范围内的工程承揽业务、适当参与云南省范围内的投标,承包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宏顺公司与**财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0日,**财借用宏顺公司资质投标案涉工程,并负责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5万元。中标后,宏顺公司按照**财的请求,与业主签订了《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第四标段导流泄洪隧洞工程施工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协议文本上的“委托代理人***”由**财安排填写,宏顺公司对**财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对***与***、***之间的关系更不知情。二、宏顺公司仅与**财发生往来,由**财***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办理业主已付款的领款手续,按照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结算。除2021年11月24日的1178415.27元款项外,宏顺公司已将收到的业主款项全部按照**财的指示进行了支付,没有截留分文款项,***、***、***对宏顺公司的支付行为从未提出异议。宏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宏顺公司向***直接支付或通过**财向***支付的款项支付模式。2013年1月17日,按照业主要求与**财的请求,宏顺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禄丰县支行开立临时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人为***,该账户2015年2月15日销户。未经宏顺公司同意,**财2015年2月12日擅自另行开立了一个临时账户,通过两临时账户收取的业主款项均由**财控制,宏顺公司对款项的收取与支付不知情。自2016年3月,业主将剩余的工程款、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与农民工保证金支付到宏顺公司基本账户,宏顺公司已将基本账户收取的6368036.12元按照**财出具《(昆明)分公司工程审批表》或《(云南)分公司退履约保证金审批表》全部进行了支付,其中2016年3月15日按照**财的指令支付到***账户的38904458元,不是基于***的申请而支付的,不代表宏顺公司与***存在直接财务往来。三、宏顺公司与***、***、***均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文件,没有挂靠或转包关系,***、***、***也从未***公司主张过权利。***系从***处承接部分施工内容,宏顺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也不是***独自完成的。假设宏顺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假设***、***将案涉工程权益转让给***属实,因宏顺公司对该权益转让不知情,该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也属于无效转让,一审判决认定***可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知晓**财的真实身份,与**财本人发生关系,**财的行为仅代表其本人,对宏顺公司没有约束力。宏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财务往来,从***仅在**财提交的部分昆明分公司工程款审批表中的“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以“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西河项目部”名义刊刻银行开户印章、***为银行预留印章保管人等事实,证明***与**财本人存在某种交易关系,明知**财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知晓**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明知**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假设存在部分款项没有收到的情形,因***明知其交易对象为**财,其与**财的合同关系独立存在,***也不属于善意与无过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财主张权利,由**财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财拖欠的款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在已查明**财与***2020年1月6日对账确认欠款63万元后、另行向***支付了272000元属实的情形下,却又认定欠付工程款为621641.91元(不含2021年11月24日的1178415.2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已向**财支付全部款项,且***采用对账方式确认债务人为**财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重复支付,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020年1月6日,***与**财对账并签署《关于西河水库资金转账明细说明》,认可债务人为**财,确认**财欠款63万元。此后,**财2021年1月11日向***支付52000元,2021年2月1日支付17000元,2021年3月4日支付3000元,***提交的《计算明细表》自认2020年2月“**财通过其他公司转账给***”200000元。据此,**财在2020年1月6日与***对账确认欠款63万元后,又向***支付了272000元款项,**财所欠款项应为35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为621641.91元显属错误。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系**财借用上诉人资质投标与施工,上诉人已将收到的业主款项全部按照**财的指示进行了支付,没有截留分文款项,上诉人对**财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上诉人与***没有挂靠或转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承担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财是***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宏顺公司的员工,宏顺公司应对**财挪用工程款的行为向***承担连带责任。三、宏顺公司应向***连带承担剩余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共计2333281.56元的支付责任。 **财的意见是:1.本案之中与西河管理局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宏顺公司;2.**财是宏顺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4.***与**财于2020年1月6日签署了关于西河水库资金转账明细说明,明确**财还欠付的款项是630000元,其后支付了272000元的款项,尚欠的款项应当是358000元,加上未支付的1178415.27元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536415.27元。 西河管理局的意见是:西河管理局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了宏顺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顺公司、**财立即共同向***支付拖欠工程款2333281.5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33328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宏顺公司、**财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为追偿工程款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7日,宏顺公司(甲方)与**财(乙方)签订《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自主经营、进行全额风险承包,现乙方**财作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承担风险承包责任。承包范围:昆明地区范围内公司资质范围内的工程承揽业务。甲方若承接昆明地区业务,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乙方若承接昆明地区以外业务必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在获得甲方批准的前提下,乙方所承接昆明地区以外的工程管理费按0.4%收取。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三年)。2010年9月16日,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2012年9月3日,宏顺公司(甲方)、**财(乙方)双方又签订了《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1.乙方承接业务范围为昆明地区;2.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并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适当参与云南省范围内的投标,但乙方所承接的昆明地区以外业务的年度中标合同总价不得超过6000万元。若超出6000万元,超出部分按1.0%收取单项管理费用,甲方可有权将乙方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作为违约**以扣除;3.乙方所承接的昆明地区以外的中标合同,甲方根据原合同约定按照中标合同价的0.4%收取单项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末页甲方处有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处有**财的签名。2012年10月23日,宏顺公司被西河管理局确定为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第四标段导流泄洪隧道工程(合同编号:LF-XHJS-04)中标人。2012年10月25日,宏顺公司与西河管理局签订了《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第四标段导流泄洪隧道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F-XHJS-04),合同中标价为22230949.52元,合同中对工程预付款、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及保证金、工程量变更及结算等做了约定,合同末页发包人处有西河管理局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承包人宏顺公司的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了中标履约保证金222309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67000元。后***、**将上述款项权利转让给***及***之子***,后**云因故退出案涉工程,***及***同意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全部交给***行使。该工程实际由***完成。经竣工结算,主体工程总造价为23568305.2元。前期工程付款模式为第三人将工程款转到宏顺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禄丰县支行开设临时账户,户名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西河项目部,账号为2035********,该账户转入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4982576.56元,账号为2035********账户中,该账户转入工程款及其他款项355.5万元,该两笔款项***自认已经收到。自2016年3月9日起,支付方式变更为第三人将款项拨付宏顺公司账户,宏顺公司将款项扣除管理费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共计转款389044.58元;2016年11月28日起支付方式再次发生变更,由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宏顺公司,宏顺公司扣除费用后支付给**财,再由**财支付给***。2020年1月6日,关于西河水库资金转账明细说明中载明:宏顺公司转入275.5万以275万对帐。此款是西河水库水务局转入宏顺公司后宏顺公司转入本人个人帐户的。从本人帐户转入***(西河水库项目施工负责人)帐户:19年2/2:3次合计50万元……以上转帐212万元。2020年1月6日。***与被告**财在次说明上均签字捺印。经查,宏顺公司合计转款5028305.38元给**财,**财合计转款4565180.65元给***。2021年11月15日,******公司出具《关于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导流泄洪隧洞工程项目财务关系的说明》载明:在***的组织下,工程项目在约定工期顺利完工并竣工验收,完成主体工程23568305元,零星工程合计644286.26元。没有在任何环节影响了公司的声誉,所有的经济支付已由***权利承担。现欠款如下:***前期投入资金170万元,禄***砂石料款3万元,昆明大起机械款8万元,后期收尾工资35000元。至2021年10月31日止,禄丰西河项目部累计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及**财账户金6466530.07元,公司及**财扣除管理费363188.87元,代扣代缴税款131137.83元,公司及**财累计转款5350561.46元给***及禄丰西河管理局,尚欠***621641.91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截止2021年11月24日,西河管理局将1178415.27元质保金转入宏顺公司账户,第三人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又查明,***于2022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一审法院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530100904990022000××××)作为担保,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666.56元。再查明,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按期完成并交付另一方所委托的基本建设工作,而发包人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或报酬的合同。发包方西河管理局与宏顺公司签订的《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第四标段导流泄洪隧道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F-XHJS-04),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顺公司与西河管理局签订《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第四标段导流泄洪隧道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宏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以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的形式交给没有资质的***、***、***挂靠施工,宏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出借资质的规定,该行为无效,因此宏顺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公司主张其与***无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是**财挂靠宏顺公司进行投标与施工,其已按照《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将款项全部转给**财,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宏顺公司承包,***作为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西河管理局签订了协议,案涉的工程协议书中加盖有宏顺公司印章,宏顺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工程系**财挂靠其公司进行投标与施工。工程款项也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宏顺公司,宏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宏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退出案涉工程后,同意将案涉工程权益转让给***,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西河管理局(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宏顺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宏顺公司应承担转包行为无效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宏顺公司主张其已按照《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将款项全部转给**财,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宏顺公司承包,而《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系宏顺公司与**财内部之间签订的,且**财对外以宏顺公司昆明地区负责人发生民事行为,***有理由相信**财是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故宏顺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至***公司与**财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2021年的11月15日出具给宏顺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中认可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21641.91元。虽然***提出,该情况说明系胁迫所出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21年11月24日西河管理局将1178415.27元质保金转入宏顺公司账户,宏顺公司认可该款项未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621641.91元,质保金为1178415.27元,未支付金额合计为1800057.18元。***主张于2021年12月2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4日将质保金等款项转入宏顺公司账户,***主张自2021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宏顺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666.5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而并非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进行保全,因此,对***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4666.5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请求宏顺公司承担保全费请求,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宏顺公司承担保全费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80005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本金1800057.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502元,剩余22964元由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已预交,由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宏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对“后***、**将上述款项权利转让给***及***之子***,后***因故退出案涉工程,***及***同意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全部交给***行使”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由***进行施工,***与**财之间有转包关系,***将工程交给***施工,宏顺公司不清楚;2.对“自2016年3月9日起,支付方式变更为第三人将款项拨付宏顺公司账户,宏顺公司将款项扣除管理费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共计转款389044.58元;2016年11月28日起支付方式再次发生变更,由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宏顺公司,宏顺公司扣除费用后支付给**财,再由**财支付给***”有异议,认为宏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义务,宏顺公司只与**财发生往来,相应的款项都全部支付给了**财,没有委托**财再支付款项给***。宏顺公司、**财认为遗漏认定:2020年1月6日,***与**财对账,确认**财仅欠***630000元,后又支付了272000元,尚欠35800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庭后宏顺公司提交:1.大额来账入账单;2.电子渠道行外汇款业务回单;3.(昆明)分公司投标保证金审批表;4.大额来账入账单;5.南昌银行电汇凭证(回单);6.(昆明)分公司退保证金审批表。因上述材料系**账与宏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不予审查,故上述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宏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2.如宏顺公司承担责任,应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 一、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顺公司与西河管理局签订《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第四标段导流泄洪隧道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西河管理局将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第四标段导流泄洪隧道工程发包给宏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宏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退出案涉工程后,同意将案涉工程权益转让给***,***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对***公司主张其与***无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是**财挂靠宏顺公司进行投标与施工,其已按照《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将款项全部转给**财,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系宏顺公司承包,***作为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西河管理局签订了协议,案涉的工程协议书中加盖有宏顺公司印章,宏顺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工程系**财挂靠其公司进行投标与施工。其次,宏顺公司与**财签订《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明确**财作为宏顺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三,西河管理局已将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宏顺公司,宏顺公司应承担转包行为无效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综上,***有权要求宏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保证金。至***公司主张其已按照《昆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将款项全部转给**财,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案涉工程系宏顺公司承包,而《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系宏顺公司与**财内部之间签订的,且**财对外以宏顺公司昆明地区负责人发生民事行为,***有理由相信**财是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故宏顺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至***公司与**财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二、关***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在***公司收到西河管理局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后尚有多少款项没有支付给***。2021年11月24日,西河管理局将1178415.27元质保金转入宏顺公司账户,宏顺公司认可该款项未进行支付,故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宏顺公司尚未支付给***的款项。对于双方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原判是以***2021年的11月15日出具给宏顺公司的《关于禄丰县西河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导流泄洪隧洞工程项目财务关系的说明》中认可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21641.91元予以认定,因该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金额也系***自己确定的金额,宏顺公司、**财均不予认可,依据该情况说明确定尚欠工程款金额证据不充分。2020年1月6日,关于西河水库资金转账明细说明中载明:宏顺公司转入2755000以2750000对帐。此款是西河水库水务局转入宏顺公司后宏顺公司转入本人个人帐户的。从本人帐户转入***(西河水库项目施工负责人)帐户:19年2/2:3次合计50万元……以上转帐212万元。***与**财在说明上均签字捺印,***认为该说明不是全部转款,故不能以上面的金额为准。经本院审查,结合宏顺公司出具的收付款汇总表,虽然该说明上的金额并不是宏顺公司转给**财的全部款项,但说明上的三笔款项是宏顺公司转给**财的最后三笔款,与**财和宏顺公司陈述因前面的转款双方没有争议,就没有在说明上载明能相互印证,**财和宏顺公司认可该说明是**财与***对账后出具,***也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说明上的转入和转出的差额630000元即为宏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2020年1月6日,***与**财签署说明后,2021年1月11日**财向***支付52000元;2021年2月1日**财向***支付17000元;2021年3月4日**财向***支付3000元;***提交的《计算明细表》自认2020年2月,**财通过其他公司转给***200000元,尚欠工程款扣减已支付的272000元后,宏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58000元,加上宏顺公司未支付的1178415.27元质保金,宏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36415.27元。 综上,宏顺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 二、由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36415.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本金1536415.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502元,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24元,***负担3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