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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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4民初6903号
原告:***,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6976560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九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江西宏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表明双方已协议选择江西宏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按照协议管辖优先原则,本案应由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合同。而从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系被告***(曾任江西宏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区环抱式港地防沙导流堤工程项目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就财务管理、管理费用以及款项结算的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相关民事判决书也能映证上述约定。现双方争议内容为工程款内部结算,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从事项目施工以及款项结算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江西宏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由提交的当事人负法律责任,且属于实体审查中应予审查的事项。因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从而排斥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故在纠纷发生后,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向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方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根据管辖约定,本案应当由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宏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