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国辅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日,亚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方)与案外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发包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广厦篮球俱乐部临时篮球训练馆。承包原则:责任承包,风险抵押、财务统一,分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发包方管理费:承包方未向发包方借资的,管理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2.5%计算;本工程合同造价600万元,暂计应上交款15万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1日,亚莱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亚莱公司发包的浙江广厦篮球俱乐部临时篮球训练馆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含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不包括训练馆木地板、钢结构屋面及水电)。工程地点为浙江广厦天都城公园内(临平星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0天,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无条件完成)。合同价款为310万元(不含税金、管理费)。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一次性包干,除工程联系单外,联系单的结算方式按直接费下浮2%进行结算(03定额);工程预付款:按工程款总价15%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提交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不包括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价95%,余款2.5%竣工后一年支付,2.5%竣工后第二年支付。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亚莱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作为亚莱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0年10月8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的施工单位处有案外人建工公司盖章及***签字。2018年5月11日,***向***出具《天都体育馆工程结账单》一份,载明:合同价为310万元,联系单增加工程款458312元,合计3558312元,扣除联系单增加工程量部分税金36665元、扣除总价款水电费35583.12元、扣除劳务款管理费9440元、扣除已经付工程款2920887元,到2013年10月1日止结余款555737元。支付2013年10月29日电缆款26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29日苗木款60000元,支付2014年1月27日苗木款200000元,合计520000元,到2018年5月11日结算工程款为555737元-520000元=35737元。***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杭州亚莱”。 另查明,2010年8月,天都体育活动馆附属工程开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0月8日竣工。2011年9月1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的施工单位处有案外人建工公司盖章及***签字。2018年4月21日,***向***出具《天都体育馆附属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总价694535元,应交管理费税金暂定8%=55562元,应付=结算总价-管理费税金=638973元,已付工程款600537元,结余款638973元-600537元=38436元。***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杭州亚莱”。 又查明,自2004年1月起至2019年8月,亚莱公司均为***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亚莱公司自认在案涉天都体育活动馆工程中由***负责监督并与***处理工程款事宜。 ***的诉讼请求为:1、亚莱公司支付工程款74173元;2、亚莱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亚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亚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无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亚莱公司主张工程款。亚莱公司的员工***代表亚莱公司与***就案涉天都体育活动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又在该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竣工报告》中签字确认,亚莱公司亦认可***在工程中负责监督及与***处理工程款等事宜,故***有权代表亚莱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现***出具两份结算单,确认亚莱公司分别欠付***工程款35737元和38436元,故亚莱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74173元。亚莱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至亚莱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欠付款项74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亚莱公司关于其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应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亚莱公司就案涉天都体育活动馆工程签订合同,并认可该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由***施工并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亚莱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故对亚莱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亚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亚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亚莱公司负担。 宣判后,亚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和***个人签字〔未经公司工程部核对盖章,签字时已离职)的结算单,便认定亚莱公司应支付天都体育馆工程款35737元显然欠妥。亚莱公司与***虽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亚莱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均由***与建工公司直接结算,亚莱公司并不经手结算过程和结算金额。可见该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为建工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属***个人行为,***向亚莱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通过***于2018年4月21日签字的结算单认定亚莱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8436元,此附属工程与体育馆工程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有独立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款是直接由***与建工公司直接结算,也未和亚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有***个人签字(未经公司工程部核对盖章,签字时已离职)的结算单,***所提供的结算单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忽略了***已于2017年5月离职的事实,亚莱公司不仅提供了***的离职证明,一审承办法官更是当庭通过电话向***本人核实离职情况,***亦当庭确认其在签订结算单前已离职。之所以亚莱公司为***缴纳社保的记录持续至2019年,这仅是因为***离职后社保关系一直挂靠在亚莱公司处。***离职后显然不具有亚莱公司代理人的资格,因此其无权代替亚莱公司签订结算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并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针对亚莱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天都体育馆工程中,亚莱公司称付款义务人为建工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亚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缔约双方,亚莱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有权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亚莱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二、案涉附属工程中,亚莱公司与***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亚莱公司称案涉附属工程于体育馆工程属于两个不同主体,其与***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关系于法无据。事实上,***确系案涉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亚莱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一直是由亚莱公司的有权代表人员***负责在施工现场对***的施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有权向亚莱公司主张工程款。三、亚莱公司所述“结算单属***个人行为”亦不符合事实。亚莱公司称***已于2017年5月离职,但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事实上,亚莱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且亚莱公司认可***在前述两项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身份,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仍系代表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有权代表亚莱公司出具结算单,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签字后果应由亚莱公司承担。因双方已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即由亚莱公司出具了计算单,***有权要求亚莱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亚莱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亚莱公司与***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在该合同发包人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名,原审庭审中,亚莱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派去钢结构部分的负责人,负责给***处理欠款、材料款,因此***出具的结算单对亚莱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附属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在该工程的竣工报告中签名,而其出具的结算单中也载明“结账人:杭州亚莱***”,故该结算单对亚莱公司亦有约束力。亚莱公司主张建工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该主张即使属实,除其提交证据证明建工公司与***之间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否则不能免除亚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亚莱公司另上诉称***已经离职,故其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亚莱公司,***离职即使属实,但亚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将***离职的情形告知***,***仍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代表亚莱公司。 综上,亚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