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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3108号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南路32号3幢420室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星火路99号兴海苑3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6896元及利息3150.39元,共计80046.39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正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公司、正大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460240元,正大公司陆续总共支付了383344元,尚有76896元货款拖欠至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大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三份、出库单、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公司、正大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正大公司从***公司购买在线PH监测仪4套(品牌为E+H)、DO计3套(品牌为E+H)、电磁流量计1套(品牌为E+H),合计130000元;合同签订后6-8周到货;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2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10%。 2012年10月11日,***公司、正大公司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正大公司从***公司购买在线溶解氧控制器主机2台(型号SC200)、在线溶解氧电极2支(型号5540DOA)、安装配件2套(型号A-5500),合计28000元;合同签订后35天内交货;银行电汇、货到款清、一次性付款。 2012年10月11日,***公司、正大公司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正大公司从***公司购买超声波液压计4台(型号FMU42-APG2A22A)、电磁流量计DN3501套(型号50W3F-TDGA1AK2AAAA)、电磁流量计DN3001套(型号50W3H-TDGA1AK2AAAA)一分为二电流分配器2个(国产)、PH计传感器1个(型号CPS11D-7BA21)、变送器1个(型号CM442-AAM1A2F010A+AK)、电缆1根(型号CYK10-A101)、护套1个、套管1个(国产)、DO溶氧仪传感器8个(型号COS61D-AAA1A3)、变送器8个(CM442-AAM1A2F010A+AK)、套管8个(国产)、热式气体流量计1套(型号65I-30AB1AD1AAABBA)、压力测量仪1套(型号PMC131-A11F1A1S),合计302240元;合同生效后6-8周内交货;合同签订后一周预付合同款15%,两周内再付15%,货到国内支付30%后发货到现场,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30%,安装调试后两个月付清。后***公司按约向正大公司供应合同标的物。 2012年5月3日,正大公司付款26000元、同年6月11日付款91000元、同年10月31日付款45336元、同年12月25日付款45336元、2013年1月23日付款90672元、同年6月18日付款32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6年5月24日付款13000元,合计383344元。 本院认为,***公司、正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按约向正大公司供应合同标的物,正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公司要求正大公司给付货款76896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89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790元,合计2590元;由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