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4661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21年11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时间、逾期利率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866元(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9.6%/年自2021年11月26日暂算至2022年1月30日)及逾期利息993727元(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3.85%/年*4自2022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24年11月6日),剩余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首先,借款发生时即2021年的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有2600000元的各类保证金和代垫款没有结算。本案的23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被告自己的各项款项,原告没有实际支出。其次,借款发生后即2024年3月20号,被告又有一笔190000元的垫付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最后,被告在原告处项目的结算款,原告口头承诺用于抵销本案借款,但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一方面扣着被告各类款项不予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一次性结算支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自愿以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广福路23号1单元701室的房产作为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
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3000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一审律师费为60000元,二审(如有)、执行(如有),不再另外收取律师费。另,原告为提起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36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向原告转入1000000元,备注为“保证金”。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300000元。2024年3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190000元,备注为“xxxxxx决算审计费19万结算到xxxxxx归还本人”。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6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500000元。被告审理中提出1000000元系被告为原告公司丁桥项目支付的保证金,两笔300000元系被告为原告公司交投项目垫付的审计费,190000元系被告为原告公司项目垫付的审计费,两笔500000元系被告为原告公司交投项目垫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四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6日的金额为955956.67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案涉款项为借款,与被告所述的工程保证金、垫付款并非相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达成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866元、逾期利息955956.67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6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律师费60000元;
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负担33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负担4942元,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