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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17493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等向本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628112.83元,并支付利息349253.08元(以3628112.83元为基数,按9.6%/年自2024年2月7日暂算至2025年2月6日)、复息30817.22元及逾期利息112481.44元(以3628112.83元为基数,按3.45%/年*4自2025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25年4月29日),剩余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借款并非陈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愿,实际是A公司在转移责任。因为借款的用途实际都是用于支付A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陈某某本人,并且在借款时,A公司的领导也跟陈某某说只是内部走一下流程,实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陈某某与A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陈某某目前在A公司还有很多工程款尾款没有结算。即使是由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也应该是双方结算并进行抵扣后再来分担借款。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案涉借款与陈某某没有关系。第一,陈某某不知情。第二,借款合同的签名、手印也不是陈某某本人的。第三,A公司为本案查封陈某某的房子,应予解封。第四,A公司应承担陈某某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7日,A公司(出借人)与陈某某、陈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叁佰陆拾贰万捌仟壹佰壹拾贰元捌角叁分;借款期限为2024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按月付息,不足月按天计息,每月底为结息付息日;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前可分次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双倍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月利率双倍计收复息;等等。 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某申请就上述《借款合同》中“陈某某”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后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按印)处“陈某某”签名不是陈某某本人所写。陈某某为此实际支出鉴定费20284元。 2019年10月25日,A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B公司(发包人)、C公司(承包人)签订《XXX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合同》。A公司、陈某某随后就上述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由陈某某负责实际施工上述项目。案涉借款实际交付形式为由陈某某委托A公司向项目中的第三方付款。 借款交付情况如下: (1)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冯某某等转账527059元;A公司陈述,以上均为A公司对外支付工资。 (2)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D公司转账30000元; (3)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E公司转账100520元; (4)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F公司转账90000元; (5)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G公司转账300000元; (6)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H公司转账300000元; (7)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I厂转账100000元; (8)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王某某等转账487929元、A公司向J公司转账523533.83元;2024年2月26日,J公司向A公司主张140929元,备注“(2018)36号退款”。A公司陈述,以上均为A公司对外支付工资。 (9)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K公司转账570000元; (10)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L公司转账200000元; (11)2024年2月7日,A公司向M公司转账540000元; 以上合计3628112.83元。 陈某某曾向A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2.811283万元,本人授权贵公司直接将借款打入以下单位,相关款项到达收款单位视为本人收到借款,特此委托。 另查明,A公司、陈某某均陈述,A公司、陈某某之间还未对《工程项目合同协议》所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A公司称,陈某某未归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A公司提交的《XXX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同协议》、《借款合同》、《委托书》、业务回单、工资发放电子回单、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款项构成违约,A公司主张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A公司现自愿将逾期利息、复利降至LPR利率的4倍,且据此计算后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之和未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按照1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全程利息之和,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5年4月29日,借款利息为348299元、复利为22208元、逾期利息为111110元。 关于陈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案涉款项为借款,与陈某某所述的工程款并非相同法律关系,且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达成一致,故应由陈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若陈某某认为与A公司仍存在工程款方面的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经鉴定,案涉《借款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现A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与A公司就案涉借款存在借款合意,故就A公司主张由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陈某某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20284元。本案中,A公司提交《借款合同》来证明应由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认为《借款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向法庭申请鉴定并预交了相应鉴定费,其鉴定结果为《借款合同》上陈某某签名确非其本人所为,A公司作为举证责任方,未尽到核实签名真实性的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鉴定费用。而陈某某作为《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其向A公司提交非陈某某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鉴定费用。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认定由A公司、陈某某各半承担上述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3628112.83元,并支付利息348299元、复利22208元及逾期利息111110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29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96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鉴定费20284元,由原告A公司、被告陈某某各半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A公司。原告A公司、被告陈某某应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