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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杭州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李某乙劳动争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326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杭州某公司、浙江某公司、第三人陈某、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23年5月23日入职浙江某公司处,在杭州市上城区凯旋路与清江路交叉口的杭政储出(2012)xx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室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岗位工作。案涉工程由杭州某公司负责总承包,由浙江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浙江某公司把其中的水电工劳务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后陈某将该项目水电劳务工作的一部分口头转包给李某某负责施工。原告在李某某班组从事水电安装岗位工作。2023年5月23日,原告应李某某联系和招用,前往案涉工程工地完成水电劳务部分工作,共工作了4个点工,双方商定按照点工结算工资,工资360元/天。2023年6月8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1440元。2024年7月9日李某某再次联系并招用原告,前往案涉项目工地继续完成该水电劳务的部分工作,工资450元/天。2024年7月10日,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水电安装劳动。2024年7月11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在案涉工程地下室负一层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和右髌骨骨折。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2247.70元。李某某垫支医疗费58399.7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48元。住院期间,李某某垫支护理费6580元,垫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浙江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2493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9000元,受伤治疗和康复期间交通费暂定5000元。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浙江某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原告2024年7月11日至2024年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1550元。此外,原告的900元工资拖欠至今已超过6个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加付100%赔偿金即900元。原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对该委作出的浙杭上城人仲案(2024)5984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而起诉。 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自2024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浙江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2024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1日工资900元;3.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900元;4.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2024年7月11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7日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付原告出院护理费2493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7.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8.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2247.70元(其中李某某垫付58399.7元、原告垫付3848元);9.被告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024年7月11日至2024年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1550元。 被告杭州某公司辩称,杭州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依法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浙江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是由李某某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杭州某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1.浙江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承包项目的劳务部分系分包给陈某。案涉工程在2023年6月已完工,2024年业主单位巡查时发现少数管道未安装存水弯,需要调整。浙江某公司通知劳务分包人后,最终李某某找原告前来调整,但全部工作一天左右即可完成。故该部分调整工作应属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综上,原告与浙江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而非直接提出劳动仲裁及诉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退一步讲,如果认可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并审理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李某某应当一并承担相应责任。4.如认定浙江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请存在计算标准错误。事故发生后,浙江某公司已垫付5万元,也应扣除。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本人在案涉工程中承担点工工作,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工作系分包合同内容的延续。浙江某公司提供的活动架断裂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系安全带、私自搭建活动架超过四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陈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认定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浙江某公司曾与陈某就案涉工程签订《包清工(水电工)协议》,工程内容为水电,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12日。 2023年5月23日,李某某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李师傅,明天去四季青帮我盘电箱”,原告回复“好的,你把定位发给我”。次日,原告前往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共工作4天。2023年6月8日,李某某向原告支付报酬1440元。 2024年7月2日,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夏某联系李某某,让其整改卫生间管道。 2024年7月9日,李某某提醒原告“明天上班了”,原告回复“嗯嗯,直接去四季青那里是吧”,李某某回复“是的,明天我也去,你那里小工具拿一点”。次日,原告前往案涉工程安装水管。 2024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23年5月23日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原告除在案涉工程工作外,还曾应其他人招揽做其他工作。 原告曾以杭州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李某某与浙江某公司自2024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浙江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杭州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24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1日工资900元;3.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支付李某某拖欠工资赔偿金900元;4.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在2024年7月11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7日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付李某某出院后护理费24930元、营养费9000元;7.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支付李某某交通费5000元;8.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医疗费62247.70元(其中李某某垫付58399.7元、李某某垫付3848元);9.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先行支付李某某2024年7月11日至2024年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1550元。10.杭州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承担李某某2024年12月25日后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器械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委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李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李某某招揽从事卫生间管道整改工作,其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原告并未接受浙江某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浙江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原告系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故浙江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浙江某公司将水电劳务转包给陈某,而原告系受李某某招揽,且原告并非长期持续向李某某提供劳动,双方不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基于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和赔偿金,亦无法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材料,且被告对原告构成工伤存在异议,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