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2民初15795号
原告:龚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X。
被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XXX。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A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龚某某行使诉讼权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龚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