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14654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浙江越人(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18219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6147.86元(以应付款项182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8日,共计357天,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工程建设需要,二被告将承包的杭州市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支付,扣留案涉总工程款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之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总审计价为9109626元。扣留质保金、扣除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尚欠原告工程款536576元,被告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对于质保金,被告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4月16日支付。202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进行结算,确认扣除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和二被告已扣留的质保金182192.52元外,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0573.83元。现案涉工程保修期(5年)已满,且被告某公司承诺的支付期限已过,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拖欠的金额没有意见。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杭州市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竣工验收,项目经理为刘某。由被告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杭州市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竣工验收,项目经理为刘某。原告持有单据一份,内容为:总审计价9109626元,已支付7996554元,扣维修费4198元、扣屋面消防管维修5069元,扣劳务管理费20652元,扣管理费364385元,扣质保金182192元(2024年4月16日支付),应支付536576元。上述内容由原告李某书写,下方由被告郑某书写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并签名且书写有:A地块水电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郑某在该单据上书写有:若2024年1月31日前未支付应付金额536576元,所有欠工人工资直接找某有限公司支付。之后被告某公司仅支付536576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内容,由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的陈述、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其就案涉工程和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部分,载明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扣除相应的扣款后结清余款(无息)。同时承包人提交结算价的2%作为维修保证金,5年后扣除相应的扣款(由于乙方维修不及时而甲方自行维修的费用)后结清余款(无息)。认可郑某是公司员工。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被告某公司总包的,分包了一部分给原告。对于工程款,原告和被告郑某谈好是在2024年1月31日支付的,郑某告知原告质保期到期时间是2024年4月10日,原告说给一个星期的时间,因为公司拿到质保金也要有流转的,所以大家谈好2024年4月16日支付质保金,就当着郑某的面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写上去了。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指的是不含质保金的其他金额,确实在2024年1月31日前付掉了。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可知,案涉工程被告某公司和业主方约定的质保期到2024年3月24日。原告持有的单据载明质保金于2024年4月16日支付,虽被告郑某签字的时候写了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但从被告某公司及时支付了536576元来看,被告郑某确认的不仅是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的内容,也对包括质保金之外的总金额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确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为2024年4月16日。现被告某公司对拖欠的质保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付款未达成约定,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质保金182192元及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4月1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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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