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19012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8月28日,被告因承接的“江干区)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双方签订《楼梯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石材的名称、规格、单价等,同时约定“货到工地支付货款额的70%,供货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至结算款额的95%,剩余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石材,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原告供货金额总计363717元,被告仅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46.15元,余款188170.85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170.85元及逾期利息2505.02元(以188170.85元为基础,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23年10月8日,要求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货款总价格还没有经过结算。2.还未达到支付节点。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到现在为止,案涉项目还没竣工结算,就是提前交付使用了,因为学校项目是特殊项目。3.2021年7月11号是最终货物到货的日期,而不是最终安装完成的日期,到货之后还要安装,还要验收。庭后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不认可:(1)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到2020年10月。2019年4月3日、2020年4月26日、5月29日的三份送货单明显不在合同供货日期签订范围内,被告不予认可。(2)对2021年7月4日、7月10日这二份供货单货物名称为雪花白与《楼梯石材购销合同》石材品种芝麻白不一致,也没有具体供货价格依据,且收货签名不是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需要进行进一步确认。2.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到2020年10月,由于原告原石采购和加工不及时,供货时断时续,楼梯石材供货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延长了供货期,影响被告最终工期,也造成了一定损失。3.本合同为《楼梯石材购销合同》,由于石材货物材料的特殊性,收货后在安装过程中必然会有一定数量的石材货物质量缺陷发现(如原石有裂缝、花纹色差明显差异),需要退换。收货单存在一部分退换货物,最终结算并不是送货单简单的累加,必须进行核对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相关人员签认,被告不予认可。4.由于学校建筑的特殊性,项目在2021年8月26日提前部分交付使用。现在项目最终竣工备案由于种种原因还未完成。因此合同约定最终竣工验收支付95%支付节点存异议。5.由于现在总体经济状况不理想,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不能按我方EPC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请法院能对逾期利息不予以考虑。6.对楼梯石材货物的支付被告同意按原告已开发票金额161043元在2024年7月31日前先行支付,余款在买卖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后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楼梯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工地名称为江干区)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江干区牛某乙单元;材料供货要求芝麻白光面18厚,暂定数量2100㎡,含税单价118元,台阶板粘接倒角磨边抛光,暂定数量2800m,含税单价25元,拉防滑槽,暂定数量5600m,含税单价8元,合计362600元;双方暂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到2020年10月;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工程所在地;甲方指定王某为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确认,并会同监理单位等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产品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所供材料或安装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须在接到通知的24小时内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拒不到场维修,甲方有权请第三方维修,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工地支付货款额的70%,供货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至结算款额的95%,剩余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等。
王某签署发货单、成品结算单,确认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3日、4月26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2日、10月6日、10月11日、11月1日、11月28日、12月3日向牛某甲发送金额为5283元、887元、10532元、26966元、47204元、43366元、32548元、12149元、36665元、23613元、28298元、22974元、37335元、764元、1113元、349元的货物。宋某签署成品结算单,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牛某甲发送金额为11602元的货物。姚某签署成品结算单,确认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4日、7月10日向牛某甲发送金额为11639元、1671元的货物。被告陈述,姚某曾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宋某亦在该工地工作过。
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5546.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梯石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案涉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供了总金额为363718元的发货单、结算单,其中2019年5月29日金额为8760元的发货单,原告不能清楚陈述签字人的名字,被告对该发货单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发货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20年4月3日、4月26日的送货单不在合同供货日期范围内,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由合同指定收货人王某签收,载明工程名称为牛某甲,应属供给被告的货物,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21年7月4日、7月10日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种类与合同不符,并非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需要进一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签收人姚某曾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送货单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牛某乙,应属供给被告的货物,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石材存在需要退换的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金额中的354958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546.15元后,剩余货款金额为179411.85元。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由于种种原因还未完成最终竣工备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案涉项目在2021年已部分交付使用,目前已经超出双方签订《楼梯石材购销合同》时所预期的竣工验收时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7月10日,原告扣除2年产品质量保修期后,要求从2023年7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算至2023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235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货款17941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55.7元(暂算至2023年10月8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