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10516号
原告:点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达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点悟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点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6701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石材,共计价款76701元。对此,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76701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而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价款50000元,尚有价款26701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无果,故于202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收到并入账;3.被告在收到该2张发票后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共支付81279元(分别为50000元、31279元)。综上,原、被告未对账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6701元的,缺乏客观有效的结算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点悟公司针对被告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述称: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的81279元分2笔支付,一笔为上述50000元,另一笔31279元是涉及2018年1月的交易,与上述主张的事实无关,此款对应的是原告在2018年12月13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也与该发票的票面金额一致。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据、发票和法庭调查(包括原、被告一致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点悟公司支付价款26701元。
如被告通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负担。原告点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