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公司;温州某乙有限公司;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5326号 原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温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提起诉讼前,本院曾应某某公司申请,作出(2024)浙0303民诉前调7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某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020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为623544.64元,并继续按前述标准,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温州市龙湾区凯迪新城某某园项目一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4557.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温州市龙湾区凯迪新城某某园项目一标段桩基及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的凯迪新城某某园项目一标段桩基及围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4162501元(固定单价,含税);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的50%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后且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85%;双方办理完结算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某某公司于质保期六个月满后无息退还70%,两年期满后无息退还30%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28日开始施工,2021年12月31日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2月,原告申请结算。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8660346.45元。截至起诉时,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7890141.29元,尚欠10770205.1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1.双方签订《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并已完工情况属实。2.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结算需在项目整体竣备并交付业主后才开始,一年内完成。现项目整体尚未竣备,也尚未交付业主,结算盖章尚未完成。3.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经成本部门审定盖章后付至结算价的97%,现结算盖章尚未完成,97%结算价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质保金3%,保修期两年,从整体竣工验收起算,3%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合同》附件11第1条,工程尾款及质保金退还有其他附加条件,也尚不满足。4.已付款金额不准确。主要涉及一处工抵房折抵工程款2203382元的差异。二、关于诉请。1.工程款缺乏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利息也缺乏依据。2.优先权缺乏依据,桩基工程不适合作为折价或拍卖的标的。3.两被告财产独立,不承担连带责任。4.诉前保全担保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补充称:一、庭审后,被告某某公司在原结算金额48660346.45元基础上扣除13777.44元,确认新结算金额48646569.01元,并已在调整后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为尽快处理本案,原告对新结算金额亦表示认可。二、关于工抵房问题。虽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案外人林某某曾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拟用某某园10幢2603室房屋抵工程款2203382元,但之后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已盖章作废该协议,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某均认可协议作废,故不产生以房抵债的效果。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协议作废有争议,为尽快收回工程款,原告对该协议所涉2203382元工程款保留权利,另行主张。综合以上两点,本案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48646569.01元-37890141.29元-2203382元=8553045.72元,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亦相应调整。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补充称:一、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已在调整后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对结算金额48646569.01元予以认可,也表明双方是在诉讼期间才完成结算。二、关于工抵房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案外人林某某曾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用某某园X幢XX室房屋抵工程款2203382元,因案外人林某某想转卖,故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协议至今有效,并未作废。 被告某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市龙湾区凯迪新城某某园项目一标段桩基及围护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工期为95日历天;工程总价款54162501元,含税价,采取固定单价形式。通用条款,第8条结算,桩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年内完成审核;第14条,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的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产值的70%;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后,且桩基检测合格,竣工验收所需桩基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产值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经成本部门盖章后,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六个月满后,无息退还70%,两年期满后,无息退还30%”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进场开工,并于2021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施工内容:桩基及围护工程;验收意见:合格”等。 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工期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在施工期间,由于多次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请求建设单位工期顺延61日历天,不予处罚;我司也在此承诺,在贵司同意工期顺延不做处罚情况下,我司愿意放弃工期顺延导致的相关费用索赔”。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属实”。 2023年2月16日,原告制作《承包商结算书》,载明“桩基工程合计39274554元、围护工程合计8777660元、联系单汇总1506325元,合计49558538元”等。原告提交送审后,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送审价49558538元,结算价48660346.45元”等;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22日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名,但未盖章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所在商品房项目整体于2024年12月18日竣工,竣工验收文件于2024年12月26日在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24年12月29日向购房户发出《交付通知书》。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协商,对结算价达成一致确认为48646569.01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890141.29元;被告某某公司除认为另以工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2203382元外,对其余已付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供证据。 再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4557.5元。被告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期情况说明》《承包商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表》、保单、保费支付记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涉案工程也已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双方争议事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虽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存在争议,但庭审后已协商确认了最终结算价款金额48646569.01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年内完成审核;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经成本部门盖章后,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六个月满后,无息退还70%,两年期满后,无息退还30%;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现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97%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某某公司现应支付至48646569.01元×97%=47187171.94元。至于结算价款3%质保金的退还条件,目前尚不具备,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890141.29元;被告某某公司除认为另以工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2203382元外,对其余已付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890141.2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抵房问题,涉及工程款金额2203382元,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相关工抵协议是否已经作废存在争议,且相关工抵协议涉及案外人林某某权利,原告为减少争议,尽快收回工程款,将该节争议予以剥离,减少了相应诉请金额,并表示保留权利,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某某公司现应支付原告47187171.94元-37890141.29元-2203382元=7093648.65元。相关工抵协议所涉争议,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再分析。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在进度款支付上存在逾期的情况,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进展及实际付款情况计算的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306211.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结算款,虽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22日在《工程结算审定表》建设单位一栏签名即代表结算完成,并主张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审理中双方完成最终结算等事实,原告该节主张缺乏依据,应以7093648.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从202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为桩基和围护工程,系依附于整体项目不可分割的部分,虽无法单独拍卖,但如整体项目仍有可供拍卖的部分,可按部分工程造价所占整体项目造价比例,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支持原告的优先权,并不代表整体项目必然仍有可供拍卖的部分,需待执行中具体查明处置,再行依法分配。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原告另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为据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援引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应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虽原告确有支出相关保费,但因《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其诉请该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364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6211.04元(另以7093648.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从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拍卖所得价款按前述条件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399元,由原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79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