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363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为与被告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7日及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6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176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地块项目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被告又将其承建的地块项目工程中道路破碎、垃圾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2月,根据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上述项目中土方工程和道路破碎、垃圾外运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4116138元;另外,合同外工程施工机械费用,经原、被告及业主三方校对确认为229420元。上述总计结算金额4345558元,被告已支付316858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69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土方合同及道路破碎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最终项目竣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97551元,与原告诉请1176971元有差额。除了原告认可的已付款3168587元外,2018年2月6日被告方的***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15万元也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算确认单2份、付款审批表1份、结算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中土方工程和道路破碎、垃圾外运工程合计结算金额4116138元,是分包给原告的。其中土方1208712元、道路破碎2907426元。
2、会议纪要1份,证明合同外工程施工机械费用为229420元,应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
3、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结算确认单无异议,其中关于土方的结算确认单尚欠金额写错了,应该为10871元;对结算审核表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结算确认的应有双方签字**,***没有结算权限;对付款审批表有异议,表格内容不完整,还没有审批到位,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建设方与被告之间为了二次平整的会议纪要,但与本案无关,该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20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2021年2月份,故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所涉及的费用已经结算给了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方合同及道路破碎垃圾外运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签订了2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399426元。被告公司的代表为***。
2.2018年2月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1月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5万元,原告没有计算进去的已付款中还有该笔1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在土方合同签订的时候工程量没有核准,故最后实际施工的时候超量了很多,故结算的时候比合同价多了很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付款其实是***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私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抵扣,***与***私人之间的款项另行解决。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其中的结算确认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土方工程的结算中尚欠金额出现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108712元;对于付款审批表及结算审核表,虽有人员签名,但从表格的形式上看,审批并不完整,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均同意该款作为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回填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批准的挖土施工专项方案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基坑土石方开挖施工,地下障碍物处理,土石方外运至渣场,渣场由原告自行落实等。工程造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挖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0元,暂估约5000立方米,土方回填单价为每立方米18元,暂估约19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492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土方挖掘完成付所挖土工程量的70%,土方回填完成后付总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至工程交付验收后三个月付清。
2019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道路破碎、垃圾外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中的道路破碎、垃圾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道路破碎、建筑垃圾装运、塔吊基础破除、售楼部内部拆除、室内回土等零星工程。工程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为2976587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根据对账单付当月完成的60%,全部工作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至工程交付验收后三个月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且在合同外完成了对涉案地块的场地二次平整施工。
2020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被告在的结算会议纪要中约定:因15、16、17地块,原塘渣回填平整处被水电煤埋管破坏掉,故安排第三方进行二次平整,以变更签证的形式计入景观结算,但因景观结算金额实际未计入,经协商,此费用计入总包结算中,由其支付给实际施工第三方,关于现场使用挖机机械场地二次平整施工事项,施工单位上报金额229420元,根据现场确认的台班数量及合同单价审核计入。被告的员工及建设单位的人员对于二次平整的实际施工第三方确认为本案原告,并且建设单位的人员对于原告的施工机械费清单进行了确认。
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对涉案的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208712元。
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对涉案的道路破碎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907426元。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68587元,另有2018年2月6日被告的人员***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15万元,各方一致确认该款计入本案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上述合计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318587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道路破碎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907426元、场地二次平整费用为2294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土方工程的费用,双方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为1208712元,但原告认为该金额仅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的价款,而被告则认为该金额中除了土方工程的结算价款,还包含了场地二次平整的费用229420元;对此,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土方工程的暂定合同价虽仅为492000元,但并不能排除实际施工工程量远大于合同工程量的情况,而在本案的诉前调案件中,被告的员工***阐述了本案确实存在实际工程量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情况,故不能以此认定场地二次平整费用计算在内才致结算价格远高于合同暂定价;2.原、被告所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中,并未包含场地二次平整费用,故结算工程价款时,如二次平整费用需与土方工程费用合并结算,理应在结算单中作出说明,但该结算单并无相关说明,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场地二次平整费用已结算在土方结算单中。综上,场地二次平整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土方工程结算价中。本院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金额为:土方工程1208712元、道路破碎工程2907426元、场地二次平整费用229420元,合计4345558元。上述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318587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026971元。
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在2019年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等情况,支付剩余工程款1026971元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以尚欠工程款102697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1026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026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2元,减半收取7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696元,由原告甲负担436元,由被告乙负担1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