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467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1068号绍兴国贸中心(北区)13幢32-3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诉前调解立案。后因双方未达成和解,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6月9日及2023年7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9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三力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256408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直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三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三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香湖郡C区、D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香湖郡C区、D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力公司将工程安排给被告**管理。因被告三力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在项目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等原因,**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离职,对现场作业人员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等工程应当支出不予支付,导致施工进度不能按约完成,现场工人不能继续开工。后经原告作为引进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协调,三力公司同意由原告垫付款做好后续部分工程,并答应工程款结算后,将原告因该工程而支出的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和2年的绿环养护及全部工程的保修维护并支付了人工费用和材料费,完成《河道土方挖运和清淤工程施工合同》《香湖郡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香湖郡二期(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施工内容,共计2920668.28元,其中垫付了混凝土、水泥货款408246.28元。整改及验收后的保修养护均由原告垫资完成。全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现被告三力公司已经办理结算,并取得发包方的结算意见。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三力公司结算,被告三力公司要求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需与***核对,核对完成后,被告三力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对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混凝土和水泥款408246.28元,原告将另行主张,故对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 被告三力公司答辩称,被告三力公司是与被告**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之前也有相关的判决作出过认定,至于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力公司之间,则是业主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三力公司并不清楚,可能双方存在合作。对于原告而言,原告提交的中央景观样板区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是由转给原告做的,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6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合计36万元确实应该结算给原告,被告三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4100元及39000元,其余工程被告三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关系,故被告三力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其并非法律意义层面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三力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及分包的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仅显示原告是被告三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三力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力公司之间确有部分钱款未清,但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三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公司主张,至于被告三力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款项支付大部分是在2015年至2016年间,即使从2017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香湖郡C、D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湖郡景观绿化工程保修承诺书》《香湖郡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函、律师函、排水总平面图、景观照片总平面图、《**香湖郡二期(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香湖郡C、D区河道土方挖运和清淤工程施工合同》《**香湖郡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三力公司及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表和整改意见书,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香湖郡该换苗木清单》,被告三力公司及被告**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而该清单中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收条、领款凭证、收款证明、收据、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情况说明、出具人手持情况说明的照片等收款凭证,均系案外人出具或为原告向案外人的付款记录,其中部分收款凭证有***作为证明人签名,但原告未召集出具人或证明人***出庭予以确认,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的短信往来截图打印件六页,原告能够提交相应手机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的谈话录音,虽被告三力公司主张该录音可能并不完整,但并不否认其谈话人并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的谈话录音,**未出庭对该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能提供录音原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三力公司提交的(2017)浙0109民初14926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依法作出,且经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检索,亦查询到该份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三力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银行扣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回执小票、银行转账查询明细、银行流水,被告三力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三力公司提交的绍兴**房产香湖郡工程明细,其中去向金额有被告三力公司提交的上一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到账金额即被告**公司向被告三力公司的付款金额,被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公司亦自认其到账金额9838443.6元中有30万元为退给被告三力公司的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三力公司提交的有原告与被告**签名的材料款清单,原告及被告**均未对其签名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三力公司提交的《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总核帐清单》,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垫付的混凝土及水泥款,并变更相应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亦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在2013年6月签订《**·香湖郡C、D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香湖郡C、D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力公司施工,该合同对项目概况、工程监理、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及竣工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造价等作了约定,其中乙方代表一项约定被告三力公司委派***为被告三力公司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该合同亦附有《香湖郡景观绿化工程保修承诺书》。 后被告三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又分别签订有《**香湖郡二期(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香湖郡C、D区河道土方挖运和清淤工程施工合同》、《**香湖郡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述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双方工作和工程造价等均作了约定,其中《**香湖郡二期(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香湖郡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三力公司的保修负责人或被告三力公司代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各自履行,但《**·香湖郡C、D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湖郡二期(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香湖郡C、D区河道土方挖运和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均由被告三力公司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而《**香湖郡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则由被告三力公司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2017年1月8日,被告三力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函一份,表明案涉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完毕,恳请被告**公司支付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界定的工程款金额。2019年2月14日,被告三力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作为被告三力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决算事宜。后被告三力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香湖郡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香湖郡C区、D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1125万元,送审结算价1007.602102万元,经甲乙双方多次核对,最终确认的审定结算价为822.0463万元。.。.。.;2.景观补充合同一(中央景观样板区苗木及施工内容增加工程)合同价26万元,送审结算价26万元,审定结算价26万元;3.景观补充合同二(样板区增加日本黑松2株及景石工程)合同价39.483万元,送审结算价39.483万元,审定结算价39.483万元;4.景观补充合同三(10-15#楼架空层、各地下自行车坡道出入口及11#楼北侧地面铺装工程)合同价40万元,送审结算价40万元,审定结算价40万元;5.景观补充合同四(东侧河道土方挖运和清淤工程)合同价122.4707万元,送审结算价122.4707万元,审定结算价122.4707万元。6.以上1-5项合计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1060万元(金额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元整)。 被告**公司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三力公司支付了9838443.6元,其中有30万元为退给被告三力公司的保证金,故被告**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三力公司的工程款为9538443.6元。被告三力公司则在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304100元,在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被告三力公司亦有向被告**付款,或根据由原告与被告**签名的材料款清单向材料商付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其工程后续部分均是由原告垫付款项施工完成,故要求被告三力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三力公司自认《**香湖郡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实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应支付给原告,而庭审双方亦确认该合同即为《香湖郡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的景观补充合同一。虽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三力公司与原告就该合同的转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该合同项下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通过,其劳动成果已固化于工程成果无法剥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对于被告三力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款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确认其工程造价为26万元,被告三力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前应按1.5%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管理费确实存在,对该管理费扣除比例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经计算被告三力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为256100元[260000元×(100%-1.5%)],被告三力公司分别在2013年9月6日及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项下款项304100元及39000元,合计343100元,其中有10万元被告三力公司自述为应退给原告的保证金,则被告三力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43100元,则被告三力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3000元。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三力公司的工程款9538443.6元,尚有工程款1061556.4元未支付给被告三力公司,故原告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三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三力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后,其对被告三力公司的债务及被告三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相应地消灭。 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在**离开后垫付工程款并完成施工,并提供大量的其垫付工程款的凭据,但该凭据均为案外人出具或原告向案外人的转款记录,且部分凭据还有***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但原告并未召集出具人员及证明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其出具人的身份及凭证的真实性均难以核实。 被告三力公司明确否认除《**香湖郡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转包关系,并主张包括《**·香湖郡C、D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湖郡二期(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香湖郡C、D区河道土方挖运和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在内的案涉工程均系被告三力公司转包给被告**施工。在被告三力公司提交的(2017)浙0109民初14926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判决说理部分曾认定被告三力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被告三力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据中,亦有被告三力公司向**付款的记录,且原告亦自认案涉工程确实系经原告介绍,由被告三力公司承包后再转给**施工,若**顺利施工完毕,则原告收取相应的介绍费,在原告提交的其与**的谈话录音中,亦有原告向**提及香湖郡项目10%的业务提成,**予以认可的内容,而**作为本案被告经多次传唤亦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三力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提出异议。而原告提供的垫付款凭据中有大部分也均系由***签字确认,而对于***的身份,双方当事人亦陈述其为**召集来的工地管理人员,并非原告直接与被告三力公司之间核实确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被告三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离开后,被告三力公司已解除与**的转包关系,将**名下的工程项目重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与***的谈话录音中,也未有***承诺将案涉工程款均支付给原告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力公司支付除《**香湖郡C、D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外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若存在本应由**履行的工程施工义务实际系原告垫付款项完成,**因此受益并应向原告返还其垫付款项的情形,与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亦明确以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1556.4元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3元,由原告负担27188元,由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元,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负担部分向法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