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346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静,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0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3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揽北欧小镇一标段中铺贴安装分项工程,2015年9月17日,双方核算工程欠款为35万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尚欠8.5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0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650元及利息,同时认定因质保金30350元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未予处理。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三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2017年中旬被答辩人承揽的北欧小镇围墙石材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随即对此进行维修并垫付2万元维修款,因此即使要求答辩人先行垫付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也应为10350元;二、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系用以保证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被答辩人尚未将其承包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成,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如下主要质量问题:1、室外围墙墙面砖块多处脱落;2、路灯底座石材严重倾斜;3、斜面贴砖脱落。答辩人至今未对以上质量问题进行解决,被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三力公司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要求判令三力公司与卓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出具(2017)鲁10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三力公司香水海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甲方签字人为李文强、乙方签字人为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揽协议》,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揽其中的铺贴安装分项工程;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完工后支付至完工项目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余款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三力公司香水海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字人为李文强)向原告出具了《北欧小镇铺石板工资结算》一份,内容为“北欧小镇***班组铺装工工资经结算为陆拾万柒仟元整(607000)已付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余款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5年10月22日,李文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北欧小镇一标***铺装班组工资于2015年11月10日前安(按)合同支付应付款项,若不付清后果自负”,后被告方累计支付工程款2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三力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内容可知清包工费用的5%(即607000元X5%=30350元)为质保金,且质保金为一年。有关质保期间,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有关内容来看,质保期间的起始日应为验收合格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根据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验收的通常情况,本院认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质保期间为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从《承诺》的内容即“……于2015年11月10日前安(按)合同支付应付款项……”可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是按“合同”即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进行的,故基于以上论述,该质保金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由此,原告的诉求数额应为54650元(85000元-30350元=54650元),并据此判令三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4650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微信聊天打印页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认但找多种理由推脱至今,聊天记录为原告与微信备注名称为“三力公司”的人聊天,原告称对方为王总,王总陈述“春节前我尽力给你办妥……联系李文强现在没有音讯(以前都是我垫付的)主要是卓达没有付工程款而致……由于我们整个案子(与卓达、与刘穆、与李文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了结,上次法院判您的工程款都是我垫着(应该由李文强支付),现在欠您的余款,我力争春节前,请包涵……冉师傅,年外你的余款一定会给处理好的”;2、原告与王振刚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2021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依然推脱支付。通话中王振刚陈述“不是我拖,应该是李文强的……反正是有这笔钱的,钱也不赖的,是有这么回事的……我跟李文强对接,我先让李文强拿出来”等内容。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三力公司于庭审前提交如下证据:1、破损照片7张;2、打款付工料费微信截图1张,系与李文强的聊天记录,问“***施工现场,这几处破损的地方修复费用你支付了多少钱?”,李文强回复“AC2小区材料与人工共计支付22000元,另外材料费2千元没有了”,并发送聊天截图一份;3、上述证据2中的截图1张,对方为“丁新合智多星”,问“北欧小镇围墙石材维修款2万元当时现金付款给你,维修款不在欠你的工资款里对吧”,丁新合回复“嗯嗯,是的”。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时间,而且均为修改的照片,同时微信聊天中无法显示时间,丁新合原告并不认识,其不可能知道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而且该聊天也和生效判决书有矛盾,前后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不可采信。原告同时陈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协议,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北欧小镇铺石板工资结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万余元,但是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扣除后续所有维修费用后同意支付给我607000元工程款,之后再从未向我反映过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过维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30500元的事实,同时生效判决认定质保期自为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返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被告陈述质量问题现未予维修,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打印件,相关人员亦未出庭证实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0350元,并支付以30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均打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账号为6228××××027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栾哲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于赛丽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346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静,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0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3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揽北欧小镇一标段中铺贴安装分项工程,2015年9月17日,双方核算工程欠款为35万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尚欠8.5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0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650元及利息,同时认定因质保金30350元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未予处理。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三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2017年中旬被答辩人承揽的北欧小镇围墙石材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随即对此进行维修并垫付2万元维修款,因此即使要求答辩人先行垫付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也应为10350元;二、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系用以保证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被答辩人尚未将其承包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成,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如下主要质量问题:1、室外围墙墙面砖块多处脱落;2、路灯底座石材严重倾斜;3、斜面贴砖脱落。答辩人至今未对以上质量问题进行解决,被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三力公司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要求判令三力公司与卓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出具(2017)鲁10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三力公司香水海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甲方签字人为李文强、乙方签字人为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揽协议》,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揽其中的铺贴安装分项工程;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完工后支付至完工项目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余款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三力公司香水海北欧小镇景观绿化及外网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字人为李文强)向原告出具了《北欧小镇铺石板工资结算》一份,内容为“北欧小镇***班组铺装工工资经结算为陆拾万柒仟元整(607000)已付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余款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5年10月22日,李文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北欧小镇一标***铺装班组工资于2015年11月10日前安(按)合同支付应付款项,若不付清后果自负”,后被告方累计支付工程款2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三力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内容可知清包工费用的5%(即607000元X5%=30350元)为质保金,且质保金为一年。有关质保期间,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有关内容来看,质保期间的起始日应为验收合格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根据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验收的通常情况,本院认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质保期间为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从《承诺》的内容即“……于2015年11月10日前安(按)合同支付应付款项……”可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是按“合同”即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进行的,故基于以上论述,该质保金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由此,原告的诉求数额应为54650元(85000元-30350元=54650元),并据此判令三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4650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微信聊天打印页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认但找多种理由推脱至今,聊天记录为原告与微信备注名称为“三力公司”的人聊天,原告称对方为王总,王总陈述“春节前我尽力给你办妥……联系李文强现在没有音讯(以前都是我垫付的)主要是卓达没有付工程款而致……由于我们整个案子(与卓达、与刘穆、与李文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了结,上次法院判您的工程款都是我垫着(应该由李文强支付),现在欠您的余款,我力争春节前,请包涵……冉师傅,年外你的余款一定会给处理好的”;2、原告与王振刚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2021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依然推脱支付。通话中王振刚陈述“不是我拖,应该是李文强的……反正是有这笔钱的,钱也不赖的,是有这么回事的……我跟李文强对接,我先让李文强拿出来”等内容。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三力公司于庭审前提交如下证据:1、破损照片7张;2、打款付工料费微信截图1张,系与李文强的聊天记录,问“***施工现场,这几处破损的地方修复费用你支付了多少钱?”,李文强回复“AC2小区材料与人工共计支付22000元,另外材料费2千元没有了”,并发送聊天截图一份;3、上述证据2中的截图1张,对方为“丁新合智多星”,问“北欧小镇围墙石材维修款2万元当时现金付款给你,维修款不在欠你的工资款里对吧”,丁新合回复“嗯嗯,是的”。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时间,而且均为修改的照片,同时微信聊天中无法显示时间,丁新合原告并不认识,其不可能知道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而且该聊天也和生效判决书有矛盾,前后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不可采信。原告同时陈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协议,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北欧小镇铺石板工资结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万余元,但是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扣除后续所有维修费用后同意支付给我607000元工程款,之后再从未向我反映过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过维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30500元的事实,同时生效判决认定质保期自为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返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被告陈述质量问题现未予维修,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打印件,相关人员亦未出庭证实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0350元,并支付以30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均打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账号为6228××××027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栾哲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于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