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6-0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俊杰。
上诉人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荣强公司承建了杭州新业制针有限公司车间二工程,俞应忠系挂靠在荣强公司并参与工程建设。2011年5月28日,建钢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为“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新业制针有限公司工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建钢公司向买受人供应钢材,价格按当天行情价定、交货地点为崇贤工业开发区、付款方式为每次送货日起30天结账,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超出一个月货款按1分5厘计算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俞应忠签字,并盖有“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杭州新业制针有限公司车间二工程项目部”的章。合同签订后,建钢公司截至2011年11月14日共向荣强公司杭州新业制针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合计货款1318843.85元,荣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53262元。2012年12月21日,俞应忠作为经办人向建钢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65581.85元,同年12月25日,俞应忠又对货款明细进行了确认。另查明,建钢公司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荣强公司对因杭州新业制针有限公司车间二工程需要向建钢公司购买钢材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俞应忠与建钢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是否代表荣强公司。对此,该院认为,荣强公司认可俞应忠参与了杭州新业制针有限公司车间二工程的建设,并且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中均有该工程项目部的盖章,故应认定俞应忠的上述行为系代表了荣强公司,建钢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荣强公司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且荣强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买卖的金额与建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一致,对已付款的金额也无异议,而二者的差额为165581.85元,与结算清单上的金额相一致,故该院认定荣强公司尚欠建钢公司货款165581.85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建钢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荣强公司应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而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买卖关系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故建钢公司要求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到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经该院计算应为49674.5元。荣强公司抗辩称系俞应忠个人与建钢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无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荣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荣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5581.85元;二、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利息49674.5元(利息截至2013年8月1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165581.85元的金额,以月利率1.5%另行计付);三、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四、驳回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杭州建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5元,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6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
上诉人荣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俞应忠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系工程挂靠人,应追加其为连带被告承担责任,而非证人。1、荣强公司从未与俞应忠直接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协议。案涉工程全部是俞应忠做的,俞应忠个人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在荣强公司处。荣强公司只与俞应忠签订过名为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但实际内容是挂靠的合同。工程的所有款项都是俞应忠通过荣强公司账户转账,荣强公司按照承包协议扣除挂靠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转给俞应忠个人,然后由俞应忠跟第三方结算支付,荣强公司从未与第三方结算过。对建钢公司的钢材是否用于本案工程以及俞应忠与建钢公司之间的欠款情况,荣强公司都不清楚,需要由俞应忠来核对审计。2、根据司法实践,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俞应忠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法院追加俞应忠为被告来说清楚并承担法律责任。二、荣强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对俞应忠的具体施工内容,荣强公司不清楚,根据工程预算及相关合同,案涉工程总价约为507万元左右,杭州新业制针有限公司通过荣强公司账号已经结算俞应忠400万元。但现在拿着俞应忠签名,类似建钢公司的债权人很多,据不完全统计有240多万元债务。而且这些债权人的凭据都是崭新的,俞应忠涉嫌与其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荣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另外,荣强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章,对私刻公章的问题荣强公司也一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三、荣强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如果公安机关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则请求追加俞应忠为被告并对工程量、证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建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建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钢公司与荣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一、双方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有荣强公司项目部的章。项目部是施工企业委派的代表施工企业管理特定工程的管理部门,其有权代表施工企业进行与工程施工相关的所有活动。荣强公司以项目部章与建钢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荣强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二、建钢公司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荣强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建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荣强公司工地供应了价值1318843.85元的货物,该些钢材都由荣强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最后也与荣强公司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及合同代表俞应忠进行了对账确认。而荣强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共支付了1153262元货款,荣强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是对其与建钢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三、荣强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收到了建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荣强公司对其与建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知的,其也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接受了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荣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建钢公司货款及相应利息。至于俞应忠与荣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建钢公司无关,也不是本案需要审理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荣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俞应忠与荣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2、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预算造价为5357115元,合同价款为5070000元的事实。3、工程款收付记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杭州新业制针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400万元,荣强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已转付俞应忠3728561.42元的事实。4、工程未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未付款达2419974.85元,加上已付的400万元,远超施工合同总价及预算总价,俞应忠虚报开支骗取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建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荣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俞应忠和荣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至于是否需要追加俞应忠为本案被告是由建钢公司决定的。对证据2、3、4,首先,该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荣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俞应忠与荣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荣强公司还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案涉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杭州新业制针有限公司车间二工程系由荣强公司承建,一审中,荣强公司对因该工程需要向建钢公司购买钢材亦无异议。俞应忠系荣强公司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其以荣强公司名义与建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结算清单,对荣强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荣强公司亦直接向建钢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并接受了建钢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应视为其对此明知并认可。至于荣强公司与俞应忠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建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其对建钢公司所负付款义务的履行。建钢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荣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荣强公司要求追加俞应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荣强公司另主张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迎华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