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49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珊,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树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社区永乔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广郡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丁家木桥。
法定代表人:金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广郡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杭州金树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树公司),并追加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珊,被告金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许宏伟,被告广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金树公司雇佣***为广郡公司的厂房进行外墙油漆施工工作。在2015年1月15日喷油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荣强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拆除施工用的脚手架,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坠落受伤。受伤后,被告金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陪同***前往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足跟骨骨折。***共住院19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2016年1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后经法院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认为其受雇于金树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被告广郡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300954.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树公司支付其赔偿款151494.26元;二、被告广郡公司、荣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发生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广郡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荣强公司是施工单位的事实;
3、录音及文字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在金树公司承包广郡公司油漆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4.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
5.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及产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8.暂住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多年居住海宁的事实;
9.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女儿2008年9月8日出生的事实;
10.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11.第一人民医院小票一份,用于证明***购置辅助工具花费了110元的事实。
被告金树公司辩称:***和金树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手下有几个工人,并有做建筑外墙涂料的老乡长期包活,属于点工。***因帮工发生损害,非在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范围内发生损害,金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为1月份的早上,不超过7点,未到上班时间,也说明***对金树公司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工作时间随意,工作时长随意,均可自主安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分担责任和损失。广郡公司和施工单位荣强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对工地进行管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发生事故后,金树公司积极将***送医,后期也一直积极协助治疗,尽到了责任。
被告金树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与金树公司之间按照工程量汇总结算、***包清工和金树公司支付***2000元的事实;
2.录音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与金树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了案外人的事实;
3.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金树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搭建和拆除脚手架,即***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事实;
4.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工地脚手架搭建和拆卸都不是在工程范围内;
5.照片一份,对***坠落前施工的工程金树公司于施工现场提供过简易脚手架,但***未使用的事实;
6.录音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是在金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荣强公司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坠落损害的,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被告广郡公司辩称:广郡公司没有雇佣***,广郡公司没有责任。广郡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了金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还是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实,脚手架是***与荣强公司施工现场人员沟通的,广郡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广郡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交了涂料工程合同及真石漆报价表各一份,用于证明金树公司是承包工程,金树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事实。
被告荣强公司辩称:对***摔伤的事情不知情,荣强公司不认识***,也没有要求***拆除脚手架。荣强公司不清楚原告指的荣强公司的人员是谁,凭什么叫***去拆脚手架。本案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荣强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对荣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树公司对证据1-5、证据7-11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广郡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6以新的鉴定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荣强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不了解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以新的鉴定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6,以重新鉴定为准;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金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代他人支付其妻子的钱,不是金树公司支付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中有对架子拆除的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广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荣强公司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是包含搭架子的;对证据4,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可证明金树公司有义务提供脚手架;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对荣强的录音;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广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金树公司、被告荣强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在工作中拆除荣强公司的架子时,不慎摔伤。***因伤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1月7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造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行手术治疗,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庭审中经协商,当事人各方一致确认***因本事故的损失为:误工费33600元、医疗费22140.26元、护理费120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辅助器具费111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4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494.26元。就上述损失有关责任的划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金树公司已赔偿***45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广郡公司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金树公司(包工包料),金树公司将真石漆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荣强公司的架子,在荣强公司员工的要求下***在拆除荣强公司的架子时受伤。荣强公司自述,荣强公司与广郡公司签订合同系挂名,是挂靠、转包还是分包不清楚,对具体情况不了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树公司将其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应荣强公司员工的要求在拆除荣强公司的架子时受伤,荣强公司疏于管理,而***在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形下施工且未能注意安全,故金树公司、荣强公司、***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与被告方并非雇佣关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酌情由金树公司承担20%、荣强公司承担20%的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担。因广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金树公司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误工费33600元、医疗费22140.26元、护理费120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辅助器具费111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4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4元。鉴于各方对上述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46494.26元,由金树公司、荣强公司各赔偿20%,计2929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由金树公司、荣强公司各赔偿2500元。其余损失,由***自担。故金树公司共应支付***31798.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元,尚余27298.85元;荣强公司共应支付***31798.85元。需要说明的是,***自认收到金树公司4500元,其中2000元系金树公司代他人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或其亲属与他人另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对***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树新型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72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317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杭州金树新型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杭州荣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