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宇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2596号 原告:杭州宇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和路1174号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广场D座5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宇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8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拱苑小区清污工程,合同原件由被告掌握。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总计110000元。工程完成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133374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请求付款,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被告已经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进行结算,因工程量未全部完成,双方结算最后的工程款为502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1月18日施工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杭州市拱苑小区清污工程施工。 2、2018年10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85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12日化粪池环保化清理合同一份,2018年11月18日结算清单一份,2018年12月***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50200元,且已结清。 2、2018年11月20日***领款凭证一份,2018年12月24日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股东***支付了50200元,***将该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且载明是工程款,说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施工单、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工单中物业负责人身份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完成,合同载明需甲方验收合格;增值税发票因金额与实际工程款不符、税点不符已退还原告。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化粪池环保化清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手写添加部分有异议;2018年12月24日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不是50200元;对2018年11月18日结算清单、2018年12月***与***出具的证明、2018年11月20日***领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包干价,不存在其他结算,***无结算权限,合同中约定***与**为现场结算代表;***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该证言不能采纳;***领款凭证不符合公司财务流程,政府工程不可能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与***证明所提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明结算、付款事实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化粪池环保化清理合同一份,乙方(原告)承接甲方(被告)的拱苑小区化粪池环保化处理工程,工程费用为包干费85000元,施工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甲方指派***、乙方指派**为现场代表,共同协商处理在工程作业中的相关事宜,合同均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名。2018年10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85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未付款。2018年11月18日被告现场代表***与原告方代表***达成化粪池和管道清理结算清单一份,双方确定工程款为502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从被告处领款50200元。该款于2018年11月20日由***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因未得全款,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粪池环保化清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合同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与被告订立合同,表明***是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获得了原告授予的签约权和对外结算权,合同载明的受托人进行的结算,对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与**才是结算代表的观点与合同不符,合同约定原告方**是现场工程作业中的现场代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金额为50200元,被告已按结算金额履行了义务,该50200元工程款也已进原告账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宇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杭州宇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