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959699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9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院扣除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首先,案涉《销售合同》系送货完成后***向龙华公司追讨货款时,***称需补签合同,才于2015年补签形成,但龙华公司并未于其上盖章。依据该合同第14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因龙华公司未加盖公章而未生效,故不存在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二审调查时,***表示其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其次,即使上述合同生效,因该合同是供货后补签,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也不应适用于本案,故本案无法确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0月4日,在2014年10月16日,***还通过顺丰快递向案涉工地寄送了一个截止阀。一审判决以收货人员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即不予认定该次送货,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所提供证据材料已可证明诉讼时效构成了相应中断。2016年11月8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龙华公司寄送催要剩余货款的律师函,一审开庭后,***亦向邮政公司调取了龙华公司对该封邮件的签收单影印件和相应投递记录,可以证明龙华公司收到了该份邮件,故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龙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系依据***提供的后续补签合同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但***二审上诉时又称该份合同是无效的,其逻辑本身存在问题。虽然龙华公司没有上诉,但龙华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龙华公司与***间建立,故龙华公司实际并不认可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所称2016年11月8日寄送的邮件,龙华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故不能据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龙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735.4元;二、龙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4200.59元(以6973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其余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三、诉讼费由龙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龙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龙华公司为了其在世纪互联杭州下沙IDC数据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的实施,任命当时的员工***为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实施全面管理工作及项目收款工作。2014年6月,***以龙华公司的名义与***(原系长城机电市场亿舟机电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16年10月注销)签署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向龙华公司的世纪互联杭州下沙工程项目供应三通、金属软管等材料一批(详见附明细规格、单价),合计总价131821.7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每月的送货清单结算,货款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以后一个月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向龙华公司供货,由龙华公司员工***等签收确认,其中最后一次送货在2014年10月。2017年1月3日,***个人向***出具对账单,确认龙华公司尚欠***货款697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提供的龙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任命通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龙华公司任命当时在职的员工***为世纪互联杭州下沙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且案涉《销售合同》是在***与龙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内签订,同时***提供的材料由龙华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故***与***签订的《销售合同》,应视为***代表龙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按合同约定供货后,龙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最后一次供货在2014年10月,按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在供货后一个月结清货款,故龙华公司应当在次月付清货款。基于龙华公司的时效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或龙华公司曾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称其于2016年11月3日委托律所向龙华公司发出催要货款函件,但***并未提供龙华公司已签收的依据,且***认为龙华公司在2015年2月5日支付货款60000元,龙华公司并不认可,***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由于***在其最后一次供货后的2年内,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2017年1月3日***个人出具给龙华公司的对账单,因***在该出具之日并非被告职员,并不能认定该对账单是***与龙华公司之间对欠款金额的重新确认。综上,***主张龙华公司支付货款,龙华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EMS邮件投递记录。 2.EMS签收单。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6年11月9日,龙华公司收到了***催收剩余货款的律师函。 3.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2月5日,龙华公司员工***向***支付两笔共计60000元的货款。 4.浙江省社保历年参保证明。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杭州龙华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是龙华公司全资子公司,双方工作人员高度混同,员工社保由该两公司交替交纳,***是龙华公司员工。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龙华公司表示:证据1、2、3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2,首先该封所谓催讨信件***是要寄送给***,但***仅是龙华公司一关联公司的总经理,填写的收件主体有误,其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邮件系被园区第三方签收平台的“萌站”签收,龙华公司并未收到,故相应的催讨信件并未到达龙华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未到达不应视为已向龙华公司进行了有效催收。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龙华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受***的委托向***指定的账户进行汇款,此是***和***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作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龙华公司员工的事实龙华公司认可,另外,***虽是龙华公司员工,但在16年年初已经离职。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为***自邮政部门调取,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向龙华公司寄送邮件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核实,可以证明2015年2月5日***向***的账户中汇入两笔共计60000元的款项,龙华公司同时对***系其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至于该笔汇款是否是***代表龙华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于其后阐释。 经审理,本院除对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不予认可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案涉《销售合同》系在***完成供货后补签;***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6日。另查明,上述《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具体送货详见附件1(第1页-第5页);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其后所附附件1《明细单》中所载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时间等信息均与***所提交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销货清单上所载内容相对应。2015年2月5日,龙华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计向***支付货款60000元。2016年11月8日,***的本案代理律师***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218号恒生科技园26幢龙华环境继承系统有限公司***”寄送了一份“欠付剩余货款的律师函”,该份邮件于2016年11月9日被妥投,签收人处加盖“萌站恒生科技园已验收”的印文。201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的责任主体问题,依据***提交的《法人受权委托书》和《关于项目负责人的任命通知》可知,对于案涉项目,龙华公司系委托其员工***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货物运至工地后,亦是由龙华公司员工签收,在之后补签《销售合同》时,需方单位处是由***作为龙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进行的签订。因此,由合同关系确立和合同履行过程来看,***系代表龙华公司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龙华公司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供应货物的金额,由《销售合同》附件1《明细单》中对***所供应货品的情况描述与销货清单所载一致可知,该份《销售合同》系***供货完成后与龙华公司补签,双方不仅是对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内容的确认,也是对***供应货物时间、数量及金额的对账确认。故虽然***提交的最后一份销货清单上没有龙华公司员工签字,但该销货清单中的内容亦包含于此次对账中,因此应当认定***向龙华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以及***总计向龙华公司供应的货物金额为131821.71元。 关于诉讼时效,首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货款在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结清,以后一个月结清一次”。因该份合同是供货完成后补签,故对付款时间的判断已无法适用“一个月结清一次”的约定,而应适用“货款在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结清”的条款约定。由于该份《销售合同》上未注明签订日期,***主张该合同系于2015年年底补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故该份合同最早应为当月17日经***签字和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亿舟机电经营部盖章,由“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可知,则龙华公司最早应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支付拖欠的货款。其次,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过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15年2月5日,龙华公司员工***向***总计汇款6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龙华公司称此系***的个人行为,与龙华公司无涉,但未据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1月8日,***委托律师向龙华公司寄送了一份催款函,该封信件的寄送地址“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218号恒生科技园26幢”为龙华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相应信件亦被公司所在园区的信件收转站于11月9日签收,邮局显示的投递结果也是“妥投”,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封催款函龙华公司已经收到,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龙华公司称该封信件的实际收件人为他人,但未据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1月3日,***向***催讨案涉款项,虽然此时***已经离职,但对于***而言,其并不知晓该离职信息,故其向***催讨的行为亦是在积极向义务人龙华公司主张债权,应当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自龙华公司应向***支付货款之始至***提起一审诉讼的期间内,多次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龙华公司应当支付***的欠款金额,在***于2017年1月3日向***提供对账单进行的最后一次对账中,因此时***已实际从龙华公司离职,故***对货款所进行的对账已不能视为是龙华公司和***间对欠款金额进行的重新确认,***关于欠付货款数字的确认不能及于龙华公司。但在此份由***提供的对账单中,***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自认为69735.4元,少于已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总计的供货金额131821.71元与龙华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货款间的差额,***亦是依据该金额进行主张,并未加重龙华公司的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龙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基于龙华公司和***补签的《销售合同》确定,而付款期限与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关,因***无法就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举证证明,考虑到其陈述该份合同于2015年年底签订等情况,本院认为以***向龙华公司寄送的催款函被签收的确定日期即2016年11月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更为适宜。据此,龙华公司应向***支付货款69735.4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对***诉请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龙华公司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和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据该新证据查明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19544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97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负担50元,由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99元;双方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元,由***负担50元,由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