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544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施飞军,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礼。
委托代理人:王笑春,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飞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原系长城机电市场亿舟机电经营部业主,该部已于2016年10月注销)与被告员工吴方进(当时系下沙世纪互联工地负责人)签署《销售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下沙世纪互联杭州经开区云计算产业基地供应三通、金属软管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供货,至2014年10月16日,实际向被告工地供货计款129735.4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而剩余69735.4元至今未支付。
吴方进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系被告员工,且供应货物已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应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9735.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00.59元(以6973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其余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长城机电市场亿舟机电经营部与被告员工吴方进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城机电市场亿舟机电经营部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三通、金属软管等材料的事实
2、销货清单28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间,原告共向被告工地由被告员工宋晔、邵亮等人签字供应货物,计货款129735.4元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员工吴方进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35.4元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一份(来源于案外人吴方进),杭州市余杭区社保参保人员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吴方进系被告员工,其在销售合同、对账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5、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长城机电市场亿舟机电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16年10月19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享有及承担的事实。
6、支付剩余货款的律师函及EMS邮政投递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735.4元,被告也予以签收的事实。
7、关于项目负责人的任命通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来源于案外人吴方进),证明下沙IDC数据中心项目由被告承包,吴方进系被告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付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并不知道被告公司原员工吴方进向原告采购货物,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当时吴方进是管工地的,但不是负责人,因为项目经理并不是吴方进。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吴方进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日期也不明确,合同金额和送货金额完全一致,购买是工地上的工具,不可能签订合同时确定所送货物,不然不用多次送货。对证据2多数销货清单是否宋晔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对证据3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吴方进所签的《劳动合同书》,吴方进签字不是该笔迹;另对账时间2017年1月3日,但2016年4月吴方进已从被告公司离职,其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方进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中载明受经营部委托向被告催款,此时经营部已经注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于项目负责人的任命通知存在伪造可能,即使是真实的,吴方进是现场施工管理,没有采购权。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中,被告对吴方进、宋晔的签名存疑,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吴方进与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书》中劳动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5月,被告为吴方进交纳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该对账日期吴方进仍属被告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可证明在该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未提供相关签收凭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存在伪造嫌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或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吴方进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被告为了其在世纪互联杭州下沙IDC数据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的实施,任命当时的员工吴方进为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实施全面管理工作及项目收款工作。
2014年6月,吴方进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原系长城机电市场亿舟机电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16年10月注销)签署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世纪互联杭州下沙工程项目供应三通、金属软管等材料一批(详见附明细规格、单价),合计总价131821.7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每月的送货清单结算,货款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以后一个月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员工宋晔等签收确认,其中最后一次送货在2014年10月。2017年1月3日,吴方进个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35.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项目负责人的任命通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任命当时在职的员工吴方进为世纪互联杭州下沙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且案涉《销售合同》是在吴方进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内签订,同时原告提供的材料由被告的相关人员签收,故吴方进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应视为吴方进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4年10月,按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在供货后一个月结清货款,故被告应当在次月付清货款。基于被告的时效抗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或被告曾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原告称其于2016年11月3日委托律所向被告发出催要货款函件,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已签收的依据,且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2月5日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由于原告在其最后一次供货后的2年内,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2017年1月3日吴方进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因吴方进在该出具之日并非被告职员,并不能认定该对账单是原、被告之间对欠款金额的重新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