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7507号
原告: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8号26幢。
法定代表人:杨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荣,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振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3005-7室。
法定代表人:恽建国。
原告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振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荣、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862.17元;2、被告将工商登记地址从现登记地址迁出;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2266.5元(按照每月28041元,从2018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从现登记地址迁出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C座515-51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租赁期内,被告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应按租赁当年度二个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日前被告应将工商登记地迁出案涉房屋所在地,并向原告提供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表,如未提供则继续按每月28041元租金支付原告至提供工商变更登记表之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函,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随后被告径行搬离,未向原告办理移交手续,也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地址。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8年1月16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C座515-516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28000元,保证金在2017年4月17日前支付;乙方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的,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减: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2、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有未付租金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余款返还给乙方;3、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乙方有其他应付款或赔偿款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后,余款返还给乙方;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元;自第二年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3%;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一季度租金;第一期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85060元;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85994元;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85994元;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84125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87522元;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88484元;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88484元;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86560元;乙方可以在杭州市文二路391号杭州高新节能环保科技园内“西湖国际科技大厦”的C座515室进行工商及税务登记注册。合同到期日前十天乙方向甲方提供工商变更登记表,如未提供则须继续按每月28041元租金支付甲方至提供工商变更登记表之日;在租赁期内,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应按租赁当年度二个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17日,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请函,明确表示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搬离了案涉房屋,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及时将其工商注册地址从案涉房屋中迁出。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申请函、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C座515-516室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3005-7室为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被告单方面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按照租赁当年度二个月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862.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案涉房屋所在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其注册地迁出。现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迁出,但被告未办理注册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迁出案涉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注册地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1月16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8041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至被告将其注册地迁出之日止租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振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56862.17元;
二、杭州振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3005-7室迁出;
三、杭州振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82266.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起至杭州振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8041元的标准另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杭州振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龙华环境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振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正伟
人民陪审员 徐 珊
人民陪审员 蔺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任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