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3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530-546号。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
法定代表人:*双根。
再审申请人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今采公司申请再审称: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调解书中没有将今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列入主文,并不能推定为对此权利的放弃。根据调解笔录记载,今采公司提出愿意让步要求支付人工工资和运费共计180万元,相关诉讼费由众拓公司承担且享有优先受偿权,众拓公司表示同意,但法院并未将该约定纳入协议主文。本案优先受偿权之诉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今采公司与众拓公司约定2010年5月28日之前完工,而实际施工至2012年4月。该建设工程在2012年6月法定代表人触犯刑法外逃而一直停工,后几经转手,在此过程中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没有约定。本案矿渣回填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今采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之诉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综上,今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今采公司、众拓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就矿渣回填款达成调解,确认众拓公司支付今采公司180万元,但在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无涉及优先受偿权条款。即使今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今采公司于2012年4月完成施工,双方之间的矿渣回填款已经在2013年6月7日的调解协议中结算完毕,而今采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行使优先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故今采公司的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今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