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07民初7085号 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8R6QT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向东2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72UN5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市建安区,现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阳公司)与被告****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欠款70853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085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损失(截止2021年8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6683.21元(588天×0.0385×1.5倍/360天×70853元),请求数额暂为77536.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价值共计348713元。但被告随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7786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085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严重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被告***申请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及维修;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防水材料、保温材料、五金百货的销售。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湖北九阳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总价值为348713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制作对账清单,被告训**在湖北九职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了字,即“2017年3月27日300g灰,170元/2件,340元,2017年5月18日聚4#铝箔平,140元/1件,140元、聚4#-20,225元/1件,225元,2017年5月20日聚4#PE7.5米,105元/150件,15750元,2017年5月20日聚4#PE7.5米,105元/350件,36750元、聚4#双字膜7.5米-20,98.75元/3件,596元、3#PE,88元/3件,264元,2017年5月26日聚4#双字膜7.5米,105元/600件,63000元,2017年5月20日工行收40000元,2017年6月8日2.5#铝箔平,76元/80件,6080元,2017年6月21日农行收60000元,2017年6月28日聚4#PE平7.5米,105元/260件,27300元,2017年7月7日聚4#PE平7.5米,105元/250件,26250元、3#PE,88元/5件,440元、2.3号铝箔,73元/10件,730元,2017年7月7日聚4#PE平7.5米,105元/270件,28350元,2017年7月14日聚4#PE平7.5米,105元/260件,27300元,2017年8月24日聚4#PE平7.5米,105元/260件,27300元、聚4#PE平7.5米,105元/260件,27300元,2017年8月28日聚4#PE平7.5米,105元/350件,36750元、聚4#双字膜7.5米-25,65元/1件,2017年8月15日农行收30000元,2017年8月23日建行收50000元,2017年8月29日农行收25000元,2017年12月7日聚4#铝平7.5米,105元/159件,16695元、复合3#铝平10米,88元/1件,88元、企250G灰,155元/3件,465元,2018年2月4日农行收70000元,2019年8月19日九阳200G灰,143元/20件,2860元,2019年9月9日回款2860元,2019年12月29日聚4#PE平7.5米5℃,142.5元/20件,2850元,聚3.5#PE平7.5米5℃,125元/5件,625元,价值共计348713元。收货金额348713元-已付金额277860元=欠款金额70853元,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本人尚欠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柒万零捌佰伍拾叁元整(小写)70853元。收货人:***2020年12月31日发货单位: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欠原告货款7085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销售单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公司是被告***申请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所负的债务就是***的个人债务。原告湖北九阳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收到标的物后,至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水材料货款70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使其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欠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85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