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2民初136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555号1幢B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通化市公安某,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公安某(以下交警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全部项目20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850元,以上合计244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署了《通化市公安某禁左球机采购合同》。该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585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项目完成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2月15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0%,即人民币179250元(2)剩余50%为质保金,即人民币17925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署后,原告及时完成了合同交付内容,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验收通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经过,原告也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仍拖欠208500元未支付。
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发函和上门催收,被告亦于2024年6月26日签署了相应的对账函予以确认,就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均无异议。
另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即使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欠款数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实际也早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自愿仅按合同总价款的10%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交警支队辩称,接到诉状后,被告积极同原告对账,未支付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一致,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对账函中明确约定,只支付货款本金,没有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署了《通化市公安某禁左球机采购合同》。该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585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项目完成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2月15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0%,即人民币179250元(2)剩余50%为质保金,即人民币17925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1.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交付内容,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验收通过。原告依约开具全部发票,被告支付150000元货款,尚有20850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于2024年6月26日签署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8500元,并于原告起诉后,支付5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交付内容并验收合格,同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关的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即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对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80431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对账函中明确约定只支付货款本金,所以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4年6月26日的《杭州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24年3月6日,贵公司仍欠我司款项258500元。签订日期2016年5月19日,合同约定总价358500元,应收款358500元,已收款项100000,未收款项,258500元,已开发票358500元。”虽该对账函上未载明违约金,但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公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20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公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